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應O收內容」欄內之署押沒收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之「應O收內容」欄內之署押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事 實
- 一、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張O笙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2人(其中1人綽號為「光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2人,以不明方式取得不知情之李O頡(李O頡涉犯詐欺、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等罪,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888號為不起訴處分)的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復由上開非「光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司O」)擔任駕駛,於民國108年2月3日晚間6時許,搭載張O笙至新北市○○區○○路XX號之停車場,張O笙則依「光頭」指示,持李O頡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佯裝李O頡本人,向林O傑誆稱欲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O),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3日晚間6時至同年月9日中午12時止,且當場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租金2萬5,000元予林O傑,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李O頡」署名3枚及指印1枚,表彰李O頡為系爭車O承租人後,將該文書交付林O傑行使之,致林O傑陷於錯誤,誤信張O笙確為李O頡本人及李O頡有承租車O之真意,遂將系爭車O交付張O笙,而生損害於李O頡及林O傑
- 二、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張O笙與「光頭」、「司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1人(起訴書漏載此人),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光頭」及「司O」,於108年2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以不明方式偽造「林O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偽造含有「林O傑」署名3枚及指印6枚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並由「司O」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張O笙駕駛系爭車O,於108年2月3日晚間8時至8時30分間抵達桃園市○○區○○路XX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人加入(即「光頭」、「司O」以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張O笙同赴東笙汽車O,張O笙即依「光頭」指示,持李O頡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佯裝為李O頡本人,向車O負責人范O湶表示欲販售系爭車O,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林O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謊稱業經車O林O傑之同意而行使之,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李O頡」之署名2枚及指印3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表彰李O頡為系爭車O出賣人後,將該文書交付范O湶,致范O湶陷於錯誤,將買賣價金20萬元交付張O笙,張O笙則取走其中5,000元及系爭車O車牌2面,並將剩餘之買賣價金交付「司O」,足生損害於李O頡、林O傑及范O湶
- 嗣租賃期限屆至,張O笙遲未返還系爭車O,林O傑遂依系爭車O安裝之GPS,尋獲系爭車O位在東笙汽車O,並至該址與范O湶確認後,雙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 三、
范O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傑、范O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2-213、218、227、314、3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傑、證人即告訴人范O湶、證人即被害人李O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21、27-29、125-128頁、偵緝卷二第75-77、87-88、109-110頁、偵緝卷一第37-39頁),復有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O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李O頡身分證及駕照、林O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及真正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監視器影像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偵卷第35-41、47、51、53-54、57、67、69、71-74、129頁、偵緝卷二第81、123-1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⒈
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另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為刑法第216條
- 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非不得為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是依此同理,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自應包括「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
- 又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
- 另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 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 ⒉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係犯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 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李O頡」之簽名及指印係偽造署押行為,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此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光頭」、「司O」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為達騙取林O傑交付系爭車O之目的,主觀上係單O犯罪決意所為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
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屬誤會)及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 被告與「光頭」等人分別在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偽造「李O頡」之簽名及指印、在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林O傑」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署押行為,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此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林O傑身分證影本部分,亦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光頭」、「司O」及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分身分證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均係為達騙取范O湶交付20萬元金錢之目的,主觀上係單O犯罪決意所為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⒋
另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 |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2次犯行,係針對不同自然人分別騙取車O及金錢,顯見犯意係各別,行為亦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 又起訴書核犯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漏未記載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然此等部分之事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於起訴事實所明載,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戶籍法罪名後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314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戶籍法之罪
- 另公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
- 一、
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二所為2次犯行,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 ㈡
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反耗費心力、勞O在盜用他人身分及詐取他人金錢之行為上,復未能賠償范O湶所失金錢(系爭車O業經范O湶返還林O傑),自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職業為農O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存有婚姻之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㈠
范O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 按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 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其中「應O收內容欄」所示署押,分別為被告或「光頭」等人所偽造,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O收之
- 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文書本身、偽造之「林O傑」國民身分證影本,分別由被告交付林O傑、范O湶行使,故文書本身及影本之所有權已分屬林O傑、范O湶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 ㈡
亦無庸就車O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自承其取走范O湶交付之20萬元中之5,000元作為報酬,並取走系爭車O之大牌2面等語(見偵緝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4、227頁),而該5,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系爭車O大牌2面(即汽車號牌)依道路XX號牌遺失,自屬欠缺刑法上重要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 末查,系爭車O(除大牌2面)已由范O湶返還林O傑,有贓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既未取得系爭車O,亦無庸就車O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林O捷、林O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⒉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 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為達騙取林O傑交付系爭車O之目的,主觀上係單O犯罪決意所為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⒊次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屬誤會)及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 另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國民分身分證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行為,均係為達騙取范O湶交付20萬元金錢之目的,主觀上係單O犯罪決意所為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2條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 刑法第55條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