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因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在YAHO拍賣網站向王O勇購買NBA球員卡數張,並業於同年月10日收受購買之球員卡,然王O勇另在YAHO拍賣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之NBA球員卡4張,於110年3月11日出貨時,誤將收件人之資料記載成甲OO之資料,並在臺北市○○區○○○路XX號永春郵局將附表所示之NBA球員卡(共價值新臺幣3,630元)以掛號郵件寄送與甲OO
- 嗣甲OO於同年月12日收受王O勇寄送之郵件時,明知該郵件內之NBA球員卡係王O勇誤寄,屬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不歸還上開王O勇誤寄之4張NBA球員卡,並指示不知情之張O銘變賣,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NBA球員卡侵占入己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核與告訴人王O勇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國O各類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告訴人販售附表所示NBA球員卡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有「特定之持有關係 |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 |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 |故其持有關係 |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O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與刑法第335條
-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 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 又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次按刑法第337條「侵占」,與刑法第335條、第336條所稱之「侵占」,兩者字體相同而內涵有異,後者以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有「特定之持有關係」,即行為人基於與被害人之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而持有侵占物
- 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則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間不具備「特定之持有關係」,純係基於突發狀況或偶然遭遇之機會,因而消極發現侵占物,臨時起意持為己有,故其持有關係並非源自行為人單O之有意創設、探尋乃至加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顯非出於與告訴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 |從而不能論以被告侵占罪
- 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0年3月11日至郵局將一位買家跟我訂購的16張NBA籃球卡寄出,但到4月4日該名買家以電話告知我沒收到商品,我於4月6日查閱當初的出貨紀錄,才發現原來我當時誤將商品寄錯給以前的另一位買家(按:指本件被告甲OO)
- 因為該位收到我寄錯商品之買家(按:指被告)於110年3月10日才剛收到之前買的商品,而此次的買家剛好又跟對方同姓又都住在桃園市,我才一時疏忽寄錯人等語,此情佐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對話之翻拍截圖,可見告訴人向O告表示:「買家說給我時間最遲一周,他很計較要全部收到」、「之前跟你講過有侵占罪的問題,重點是現在買家要追究」等語(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足證本案被告所收到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寄出如附表所示之4張籃球卡,確為告訴人因其自己之疏忽而誤將收件人填載為被告,並將上開球員卡均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8樓之居O
- 揆諸首揭說明,本案4張籃球卡既係因告訴人自己之疏忽而寄至被告居O,自屬告訴人非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
- 被告持有上開4張籃球卡之原因,顯非出於與告訴人間有「合意、或特定之持有關係」,蓋根本係告訴人自己誤寄卡片所使然,從而不能論以被告侵占罪
- ㈢
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
明知其係告訴人誤寄之商品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告訴人因誤載收件人為被告之4張NBA球員卡,既明知其係告訴人誤寄之商品,屬離告訴人本人持有之物,理應盡速將之返還予告訴人,惟竟心生貪念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應予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將其侵占入己之附表編號3、4之NBA球員卡2張返還告訴人外,另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00元,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及內附之限時報值信函執據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7至59頁),顯示被告確有欲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 然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被告犯後原先消極拒絕賠償,迄至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始償還部分仍不欲全部賠償,犯後態度惡劣,未能取得告訴人原O,請鈞院予以嚴懲等語,實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NBA球員卡,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補充理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而雖被告就此有返還現金1,400元予告訴人,惟上開2張球員卡之價值總額為1,478元,被告僅返還1,400元,從而對被告侵占所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NBA球員卡宣告沒收,難認有何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侵占附表編號3、4之NBA球員卡,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出具刑事補充理由狀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該郵件內之NBA球員卡係王O勇誤寄 |甲OO僅歸還附表編號3之NBA球員卡
- 甲OO因前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YAHO拍賣網站向王O勇購買NBA球員卡數張,並業於同年月10日收受購買之球員卡,然王O勇另在YAHO拍賣網站販售如附表所示之NBA球員卡5張,於110年3月11日出貨時,誤將收件人之資料記載成甲OO之資料,並在臺北市○○區○○○路XX號永春郵局將附表所示之NBA球員卡(共價值新臺幣3,630元)以掛號郵件寄送與甲OO
- 嗣甲OO於同年月12日收受王O勇寄送之郵件時,明知該郵件內之NBA球員卡係王O勇誤寄,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不知情之張O銘變賣,以上揭方式將附表所示之NBA球員卡侵占入己
- 迨因王O勇接獲買家聯繫未收到商品,始發現誤寄,與甲OO聯繫後,甲OO僅歸還附表編號3之NBA球員卡
- 二、
案經王O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㈢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5條
- 刑法第336條
- 刑法第337條
-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