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更正為「甲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