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腳踹吳O浚右後大腿及背部,再出拳毆打吳O浚背部及頭部」應更正為「以右腳、左O接續踹踢吳O浚之左O,再接續徒O拉扯吳O浚之後衣O,並徒O揮擊吳O浚之後側頭部、背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應更正為「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並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卷第42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 (一)
而造成上開傷勢等情,自堪以採信
- 證人即告訴人吳O浚於警詢時指稱:「對方一開始先出腳踹我的右後大腿及背部,再用拳頭打我的背、頭部」(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21頁反面),再參以本院於調查程序期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11號卷第43頁),被告甲OO在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詎被告竟先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之左O,復接續以左O踹踢告訴人之左O,並徒O抓住告訴人之後衣O後,再徒O往告訴人後頸部、頭部方向揮動,另衡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09年10月1日)凌O2時20分許,即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29頁),細譯被告先以腳踹踢告訴人之左O後,再以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後領部、左手往告訴人之頸部、頭部方向揮動,被告與告訴人斯O既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拉扯告訴人衣O、揮擊告訴人時,因而造成告訴人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自與常情相符,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述其因遭被告以腳踹踢、徒O揮擊,而造成上開傷勢等情,自堪以採信
- (二)
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挑釁云云,亦不足採
- 至於被告辯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均頭戴安全帽,豈可能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35頁及反面),告訴人斯O雖頭戴安全帽,帽沿下仍露出部分之頭部、頸部,被告亦係徒O抓住告訴人該處,則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自合乎常理,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不可能受有頭部挫傷云云,自不可採,況告訴人與被告素無嫌隙,僅係因外送餐點而發生口角糾紛,其何須以自行或他人造成之傷勢,並甘冒誣告罪有期徒刑7年以下刑罰之風險,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 被告雖尚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先以身體壓迫至其面前並對其辱罵三字經云云,然觀諸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走出社區大門後,即持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亦未有何主動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即以腳踹踢並徒O揮擊告訴人,是以,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行挑釁云云,亦不足採
- (三)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同一傷害犯意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先分別以右腳、左O踹踢告訴人之左O,再徒O拉扯告訴人之衣O,並揮擊告訴人後側頭部、背部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衝突,未能控制情緒而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顯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作勢,但伊太太(並未登記結婚,應係女友)擋在中間,伊不確定自己有無打到告訴人吳O浚,警察到場有問告訴人有無受傷,警察說告訴人稱沒有受傷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可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以手腳攻擊告訴人身體,又告訴人驗傷時間即為案發後3小時之109年10月1日凌O2時20分,經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互核被告所辯及告訴人之指訴等情,亦可佐證被告傷害犯行,被告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