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不得列入本件車禍傷勢範圍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⑴依卷附現場照片,平鎮區南東路為雙向二車O並劃有路面邊線,而依被告甲OO與告訴人徐O安之警詢陳述,案發時南東路之告訴人徐O安行向之車O(即往關爺南路之車O)處於塞車停等狀態,是被告甲OO於左O南O街時更應注意往關爺南路之車O之車O之右側是否有機慢車O直行而駛入南東路與南O街交岔路O,其未注意及之,因而未讓直行通過路O之告訴人徐O安所駕機車先行,因而肇禍甚明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O,支O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O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 車O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甲OO違反之,因而釀禍,其有過失甚明
- ⑵再依告訴人徐O安之警詢陳述「當時我行經南O街口時,…,我左O南東路上的汽車也都是停等狀態,故我要繼續直行,…,對方汽車是突從我左O車O中開出來…」由是可知,告訴人徐O安因其行向車O塞車,其乃從塞車之車O右側超車往前直行甚明,此與被告甲OO之警詢陳述亦屬相O
- 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 超越時應顯示左O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徐O安不依順序行車,逕由塞車之車O右側超車,違反上開須由左側超車之規定,並因此項違規而未能注意對向車O之動態,因而釀禍,自屬與有過失
- ⑶被告甲OO侵犯告訴人徐O安之直行路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徐O安則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指明告訴人徐O安之與有過失,自有違誤
- ⑷聲請人依告訴人徐O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而認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暈及目眩」傷害云云,然「頭暈及目眩」並無客觀科學之憑判依據,無非係依病患個人主訴,亦僅為現象,並非傷害之實害,不得列入本件車禍傷勢範圍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可憑,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聲請法條
- ⑵聲請人指稱車禍後,警方O場時,被告甲OO向O場員警坦承肇事云云,然依卷附被告甲OO、告訴人徐O安之警詢供詞,其二人於車禍當場均無報案,其二人係事後自行至警局報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是聲請人遽指被告甲OO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 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須考量本件判決前,並無告訴人徐O安與有過失之和解前題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即向O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東路對向車O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徐O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暈及目眩、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 甲OO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 二、
案經徐O安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向汽車塞車都是停等狀態,當時有先讓2、3台機車先過,再以很緩慢的速度左O,左O時聽見機車急煞的聲音,認為對方是看到伊汽車才急煞,對方就突然撞到伊車子右前方,事故前沒有看見對方機車云云
-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O安於警詢、本署申告時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O駕籍資料、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
- 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未察覺告訴人駛來,佐以其聽聞告訴人緊急煞車的聲音,亦顯其未讓直行車猝然左O之事實,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O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畫面列印可憑,亦據被告自承在案,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第1項第5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