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乙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丙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會員名冊1本及帳冊1本
- 甲OO於民國於108年5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11樓之3之商業大樓辦公室(下稱本案賭場),成立「社團法人臺灣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下稱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並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
- 甲OO成立亞洲撲克競技協會後,有意藉由營運賭博場所營利,遂與該協會之員工乙OO、丁OO及丙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OO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時O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OO、丁OO及丙OO擔任荷官
- 而賭客前往該處賭博前,須先繳納2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嗣後再以新臺幣1元兌換籌碼100分之比例(即2,000元兌換20萬分籌碼),每次最低兌換金額為2,000元,可依相O比例倍數兌換,惟每兌換2,000元籌碼,即需繳納300元之抽頭金,待賭客兌換籌碼完畢後,即可進入亞洲撲克競技協會賭博
- 該協會之賭博方式為德州撲克,分為上O下半場各50分鐘,賭注分別為小盲注每注1,000分籌碼,大盲注每注2,000分以上籌碼(加注並無上限),由荷官於開局前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撲克牌,再發5張公O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O或過牌,於最後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所持之牌面與公O組合,由花O最大者贏取所有賭客下注之籌碼
- 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即總結其持有之籌碼分數,再向甲OO以籌碼100分兌換1元之比例換回現金
- 嗣賭客陳偉達、吳O霖、盧O麟、黃O捷、王O博、賴O澤、游O蓁、許O賓、阮O大、何O學、徐O晉及吳O盈(以上12人均未據經起訴)於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賭博時,員警持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萬2,9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萬900元)、撲克牌4副、籌碼258萬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9萬4000分)、預備賭資籌碼589萬4700分、監視器所用主機1臺、鏡頭4顆、螢幕1臺、會員名冊1本及帳冊1本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三、
論罪科利: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被告甲OO固坦承於本案賭場內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德州撲克遊戲,惟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客人以2,300元兌換20萬分籌碼,其中300元是協會的行政費用
- 協會一開始經營的構想是用籌碼換取獎品,但因客人不願兌換獎品,才依客人遊戲後之名次,按比例將籌碼兌換為現金,兌換比例並非100分籌碼兌換1元,但確實很接近
- 我沒有要讓賭客賭錢,是賭客自己運作成這樣的模式等語,經查:
- ⒈
甲OO提供賭客進行之德州撲克遊戲,屬於賭博行為
- 甲OO提供賭客進行之德州撲克遊戲,屬於賭博行為
- ⑴
實與一般賭博之射倖性本質並無差異
- 所謂賭博行為,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
- 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德州撲克遊戲,其輸贏主要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牌與共用之公O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蓋O或過牌制度,然輸贏結果仍受各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賭客非於各局一開始即蓋O棄局,則該局蓋O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實與一般賭博之射倖性本質並無差異
- ⑵
不足以影響本案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 被告等人雖為規避查緝,而以遊戲競賽為名讓同桌之人對賭,並於比賽結束後方O兌換獎金
- 然被告丙OO於偵查中證稱:客人如果輸光了籌碼,表示該回合已遭淘汰,如果要再換籌碼,就要再繳一次報名費O見偵二卷第119頁),賭客徐O晉則於警詢時陳稱:每把牌的時間不一定…20萬分之籌碼輸完了,即向O責人或荷官再以2,300元兌換20萬分籌碼再賭,可以無限次兌換(見偵一卷第293頁),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故知本案賭場之賭客於淘汰後,僅需再投入賭本即可繼續參與該次賭局,與一般賭場利用人性欲以小搏大之投機心理並無不同
- 況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不一而足,本不以現金為必要,本案對賭過程O,係以籌碼充當輸贏之紀錄工具,於賭局結束後,籌碼得以原比例兌換回現金,實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不足以影響本案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 ⑶
O顯係巧立O目欲規避賭博查緝
- 至被告辯稱依遊戲名次發給獎金、沒有要讓賭客賭錢,是賭客自己運作成這樣的模式等節
- 查甲OO先於警詢時稱比賽是採累積點數兌換旅遊行程及3C產品,不願兌換旅遊行程或3C產品者提供比賽名次獎金作為獎勵(見卷一卷第22至23頁),後於偵訊中聽聞其他被告及賭客均稱遊戲結束後可以籌碼100分兌換1元之比例換回現金後,則改稱自己一開始的構想是以籌碼換取獎品或旅遊等獎項,但客人不願換獎品而希望換現金,才會依客人遊戲後的名次,按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見偵二卷第130頁),其供述內容隨全案證據顯現而翻異修正,所辯已難採信為真
- 且一般所謂比賽獎金,均係在比賽開始前即向O選手公佈各名次賽後可得獎金數額,甲OO辯稱遊戲結束後,依參與者所持籌碼數量計算獎金,大異於一般競賽獎金制度,明顯係巧立明目欲規避賭博查緝
- ⑷
而甲OO所謂「籌碼兌換獎品」之辯詞純屬虛妄
- 再查被告丙OO、丁OO均於偵訊時明確證稱籌碼可於事後換回現金一事係甲OO要求荷官告知賭客(見偵二卷第119、111頁),與甲OO上揭辯詞全然相O,然渠等均係甲OO雇用之員工,若與甲OO之授意及配合,斷無可能自為主張向賭客告知錯誤之兌換規則
- 而乙OO、丙OO、丁OO等3人(下稱乙OO等3人)於偵查中亦均證稱遊戲結束後荷官會「主動」幫客人結算剩餘籌碼,並以籌碼100分兌換1元之比例兌換現金,裝入紅包袋交付賭客(見偵二卷第113、119、125頁),此與賭客陳偉達、吳O霖、盧O麟、黃O捷、王O博、賴O澤、游O蓁、許O賓、阮O大、何O學、徐O晉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09、125、143、163、185、206、224、243、263、275、295頁),且除吳O盈以外之其他賭客在員警向O等詢問遊戲玩法時,均一致陳稱可將籌碼以100分兌換1元之比例換回現金,且支字未提籌碼可兌換獎品或依照比賽名次領取獎金之事,加以員警於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任何供為獎品之3C商品,均足證即係以現金兌換籌碼進行賭博,遊戲結束後再將籌碼換回現金實乃本案賭場運作之常態,而甲OO所謂「籌碼兌換獎品」之辯詞純屬虛妄
- ⑸
顯係臨訟狡飾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 未查,賭客不論欲將現金兌換為籌碼,或將籌碼兌換回現金均須過過被告4人方O實現,若甲OO無意讓賭客於本案賭場賭錢,僅需言明不同意將籌碼換回現金即能實現,佐以前述丙OO證稱甲OO要求荷官向賭客告知籌碼可於事後換回現金等語,顯見甲OO推稱「是賭客自己運作成此模式」等語,顯係臨訟狡飾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 ⒉
即有營利之意圖
- 甲OO於兌換籌碼之過程O,每2,000元收取300元之行為,即有營利之意圖
- ⑴
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刑法第268條之罪
- 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 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 ⑵
則甲OO所為自應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
- 觀諸甲OO提供場地舉辦比賽,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籌碼兌換數量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歸予公司之情,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報名費O手續費等用名目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宣O計畫等費用,亦不影響於其具營利意圖之認定
- 則甲OO所為自應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
- ⒊
基於同一犯意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其自民國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 又其與乙OO等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⒋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OO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且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再考量其經營本案賭場時間長達1年有餘,依扣案帳冊顯示僅計算109年5月7月間,本案賭場內賭客兌換之賭資即高O696萬6,000元,是甲OO所為對社會良善風氣之影響非微,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一卷第19頁),及其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項O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
被告乙OO、丙OO、丁OO部分:
- ⒈
坦承不諱 |核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乙OO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乙OO等3人與甲OO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⒉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63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OO等3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應非難
- 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各自於本案賭場任職時間及就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分工項O及獲利情形,兼衡其各自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63、
- 8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查
- 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
- ⒈
因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
- 扣案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OO因本件聚眾賭博犯行而取得之抽頭金,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又其自承因經營本案賭場而獲利120萬元,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衡情應已與甲OO原有之財產混同,因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
- ⒉
均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 扣案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器具,均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附表編號5至9之物,為被告甲OO所有且為供本件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亦據被告甲OO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 ⒋
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不予宣告沒收
- 至乙OO等3人雖自承於本案賭場工作領有150元至200元不等之時O,惟卷內尚無相關事證供本院認定渠等實際工作時數及領得報酬,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會員名冊1本及帳冊1本
- 甲OO於民國於108年5月15日起,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11樓之3之商業大樓辦公室,成立「社團法人臺灣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下稱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並擔任該協會之理事長
- 甲OO成立亞洲撲克競技協會後,有意藉由營運賭博場所營利,遂與該協會之員工乙OO、丁OO及丙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OO自身擔任現場負責人,並以時O新臺幣(下同)150元至2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乙OO、丁OO及丙OO擔任荷官
- 而賭客前往該處賭博前,須先繳納200元入會費成為會員,嗣後再以新臺幣兌換籌碼為1比100之比例,以2,000元兌換20萬分之籌碼(每次最低兌換金額為2,000元,可依相O比例倍數兌換),惟每兌換20萬分之籌碼,即需繳納300元之抽頭金,待賭客兌換籌碼完畢後,即可進入亞洲撲克競技協會賭博
- 該協會之賭博方式為德州撲克,分為上O下半場各50分鐘,賭注分別為小盲注每注1,000分籌碼,大盲注每注2,000分以上籌碼(加注並無上限),由荷官於開局前先發予每位賭客2張撲克牌,再發5張公O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O或過牌,於最後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所持之牌面與公O組合,由花O最大者贏取所有賭客下注之籌碼
- 俟賭局結束後,賭客即總結其持有之籌碼分數,再次以新臺幣兌換籌碼1比100之比例,向甲OO將籌碼換回現金
- 嗣賭客陳偉達、吳O霖、盧O麟、黃O捷、王O傳、賴O澤、游O蓁、許O賓、阮O太、何O學、徐O晉及吳O盈(以上12人,均另由警方O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處)於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上址賭博時,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抽頭金3萬900元、撲克牌4副、籌碼229萬4000分、預備賭資籌碼589萬4700分、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4顆、螢幕1臺(監視器所用)、會員名冊1本及帳冊1本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丁OO及丙OO犯嫌均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OO、丁OO及丙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而被告甲OO雖否認涉犯賭博罪嫌,惟其對於亞洲撲克競技協會之營運及獲利模式均不否認,且對於亞洲撲克競技協會提供會員事後將籌碼換回現金之管道更坦承不諱
- 此外,復有證人即賭客陳偉達、吳O霖、盧O麟、黃O捷、王O傳、賴O澤、游O蓁、許O賓、阮O太、何O學、徐O晉及吳O盈於警詢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甲OO、乙OO、丁OO及丙OO犯嫌均堪以認定
- 二、
論罪部分:
- ㈠
所犯法條:
- ㈡
共犯:
- 被告甲OO、乙OO、丁OO及丙OO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㈢
罪數:
- 1.
基於概括之犯意 |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 2.
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 |
- 被告甲OO、乙OO、丁OO及丙OO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處所供他人賭博,均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 ㈣
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⒊核被告甲OO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㈡被告乙OO、丙OO、丁OO部分:⒈乙OO等3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其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2.核被告甲OO、乙OO、丁OO及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 2.被告甲OO、乙OO、丁OO及丙OO自108年5月15日起至109年7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開處所供他人賭博,均係基於一個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法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利 | 被告甲OO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利 | 被告甲OO部分 | 論罪
- ⒈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利 | 被告乙OO、丙OO、丁OO部分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⒊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1.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 | 所犯法條
- 2.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 | 所犯法條 | 論罪
- 1.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 | 罪數
- 2.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 | 罪數
- 1.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266條第2項
- 刑法第266條第1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38條
- 2.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 | 沒收
- 3.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 | 沒收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