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叁拾貳顆均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 甲OO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底,在桃園市○鎮區○○街XX號8樓地下室,收受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葉O凡」之人(已歿)所交付、供欠款擔保之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9顆,並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
- 嗣因甲OO另案(毒品案件)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3樓,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犯罪前,主動向員警陳述其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表明願接受裁判而指出槍彈藏放在桃園市桃園區樹仁三街87巷口之自用小客車上,當場報繳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19頁、116-117頁
- 本院卷第124-125頁、152-1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街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起獲槍彈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61-65頁、91頁),復有手槍1支(含彈匣2個)、子彈49顆扣案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送鑑子彈4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㈡3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O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9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3-168頁),堪認上開槍彈屬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罪名:
- 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O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持有槍彈之緣由,係因「葉O凡」積欠債務,「葉O凡」遂持上開槍彈當作抵押,等「葉O凡」清償債務後,再行返還上開槍彈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116頁
- 本院卷第151頁),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為擔保其借予「葉O凡」金錢之債權,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上開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㈡
罪數:
- ⒈
但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O一罪
- 被告雖持有非制式子彈49顆,縱令其持有數枚子彈,但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O一罪
- ⒉
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被告於109年7月底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 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㈢
刑之加重、減輕:
- ⒈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
-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經查,員警於109年9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桃園市○○區○○○街XX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被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上述搜索期間,主動向員警告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同市區樹仁三街87巷口,且車內另藏有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手槍1支及子彈數十顆,被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後,員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手槍1支、子彈49顆及甲基安非他命18包,上開槍彈係由被告主動供述因而查獲,在查獲前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持有槍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6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足見被告確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持有槍枝犯行前,即向O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自首坦承該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供警扣案,堪認其已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另參以被告持有槍枝之數量、期間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與其自首報繳所能防止槍彈氾濫之程度等情狀,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得減輕其刑
- ⒉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環境與情狀況本案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154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槍、彈為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49顆,對社會治安危害甚深,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況本案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⒊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前開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㈣
量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49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槍彈之數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擔任水電技師、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63頁),惟其宣告刑既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已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2顆(與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7顆皆為被告同批取得,在外觀上亦無不同之處,分屬同類型之子彈),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 至於已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7顆,因鑑定過程O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⒊被告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6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62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