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電子商品捌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
得手後攜離該店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夾娃娃機店內,以通用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工具)開啟某娃娃機臺,徒手拿取吳O鑫所有,置於該娃娃機臺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電子商品共8個,得手後攜離該店
- ㈡
始將2,000元返還斐文心
- 甲OO於110年3月11日下午2時14分許,在斐文心設於桃園市○○區○○街XX號4樓之27之居O,乘為斐文心維修洗衣機而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斐文心所有,置於斐文心房內床邊包包中之面額500元紙鈔2張、面額100元紙鈔10張,,共計2,000元,得手後攜離該居O,嗣為警查獲後,始將2,000元返還斐文心
- 二、
均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⑴吳O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⑵斐文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均報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8264卷第9-10、168-169頁、偵17209卷第7-9頁),核與告訴人吳O鑫、斐文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O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264卷第25-27、47-51頁、偵17209卷第27-29頁)相O,並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8264卷第63-71頁、偵17209卷第37-41、45、47-50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可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罪名
- 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又被告2次竊盜行為之時間有所差距、被害對象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 三、
量刑
- ㈠
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
- 查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9-39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係搶奪罪行,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可見被告未因徒刑執行完畢後受有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之刑
- ㈡
且未賠償事實欄
- 審酌被告未尊重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且未賠償事實欄
- ㈠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 之告訴人,所為自屬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O齡、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 四、
沒收
- ㈠
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用之娃娃機通用鑰匙1支未據扣案,且現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次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獲得之電子商品8個未據扣案(被告辯稱電子商品8個已被不知姓名之友人「阿志」取走云云,核屬幽靈抗辯,不足為採),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另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獲取之2,000元已返還斐文心,未保留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罪名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附表:┌───┬──────┬─────┬──────┬──────┬─────┬─────┐│編號│判決法院及案│罪名│刑度│是否定刑│執行情形│是否構成累│││號│││││犯│├───┼──────┼─────┼──────┼──────┼─────┼─────┤│1│本院103年度│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104年│自104年6│是(刑法第│││審訴字第1484│毒品││度聲字第4649│月9日入監│79條第1項│││號│││號定應執行有│執行至106│前段規定參│├───┼──────┼─────┼──────┤期徒刑2年4月│年1月19日│照)││2│本院104年度│搶奪│有期徒刑8月││縮短刑期假││││審訴字第29號││││釋出監,於││││││││106年9月││├───┼──────┼─────┼──────┤│4日縮刑期│││3│本院104年度│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8月││滿││││審訴字第1159│毒品│、8月││││││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法條
- 二、 理由 | 罪名
- ㈠ 理由 | 量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