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全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駕駛途中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事故,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應予非難
-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路XX號住處
- 嗣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黃O真受有右手扭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