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甲OO為江O寒之看護工,負責照顧無法獨立起身之江O寒生活起居,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2江O寒住處廁所外,於照料江O寒沐浴後,欲拉江O寒坐著的便盆椅,本應注意拉便盆椅時應隨時注意江O寒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拉便盆椅扶手時,不慎用力,致江O寒從便盆椅上跌落、雙膝著地,受有右側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 二、
案經江O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江O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OO均無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擔任告訴人江O寒之看護工,以及告訴人跌倒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因為伊O扯便盆椅扶手而跌倒受傷,而是告訴人自己往前傾倒,且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在第一時間報警提告,而是確認渠等勞雇關係結束之際才提起告訴,顯係因為渠等關係不合而報復被告云云
- 惟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O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黃O卿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至第61頁),以及證人黃O卿、陳O茹於偵查中證述案發之後,伊等聽到告訴人之求救前往救援等情相符(見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所受傷勢,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頁)
- 復據衛生福利部醫院函文所示,告訴人無獨立雙腳起身站立之能力或手部撐起身之能力等語(見偵卷第75頁),足認告訴人於便盆椅跌下應為外力所至,而案發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跌落便盆椅自為被告施力拉扯所致無疑
- 被告身為職業看護工,本應注意拉便盆椅時應隨時注意無行動能力之告訴人之人身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拉便盆椅扶手時,不慎用力,致告訴人從便盆椅上跌落,足認其確實未盡其身為看護應盡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上開所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 被告雖復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提告,而認告訴人提告內容不實云云,作為答辯
- 然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既賦予告訴乃論之被害人自知悉犯人之時O,於6個月內提告之權利,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提起告訴,即為適法,被告無端就告訴人之合法權利提出質疑,自非可採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爰審酌被告身為已無行動能力之告訴人之看護,理應更善盡其看護之照料義務,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
- 兼衡其自陳為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現從事看護工作,須扶養其子以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復考量被告犯後尚不知所悔悟,並無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為印O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以及其尚在居留臺灣有效之效期內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