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毀損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凌晨3時55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XX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O葉子板,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左O葉子板之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羅O宸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被告前於⑴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
- ⑵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
- 又被告於上開⑴⑵案件執行完畢後,另因⑶108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⑷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⑸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⑹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上開⑴至⑷、⑹罪刑,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開⑸罪刑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 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不影響上開⑴⑵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⑴⑵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毀損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
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毀損他人財物乃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率爾為上開毀損之犯行,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沒收:
- 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棍棒,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O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法條
- (一)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
- 刑法第50條
- 刑法第51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