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一度讚紅燒牛肉麵壹碗、冰雪奇緣玩具組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竊取紅燒牛肉麵1碗、玩具1組」應更正為「竊取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碗、冰雪奇緣玩具組1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 (一)
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 被告甲OO雖於警詢時辯稱其當時係為了照顧同行之小孩,始會忘記結帳云云,然觀諸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XX號之便利超商店內時,與其同行之小孩1名皆陪同在其身旁,未有何哭鬧之舉,且被告離開上開便利超商時,係牽著該名小孩一同離去,與被告辯稱係為照顧小孩,而忘記結帳等情,顯不相符,況縱如被告所辯稱斯時持續照顧小孩,亦當安撫小孩後,旋即前往便利超商之結帳處付款,豈會逕自離開上開便利超商,是以,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 (二)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是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便利超商內之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碗、冰雪奇緣玩具組1組,且未至櫃檯結帳逕自離去等節,洵堪認定
-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O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 2、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復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再於108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13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 被告復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另又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
- 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嗣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3、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衡O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且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上開便利超商貨架上之商品,不僅造成便利超商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O及觀感,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身心狀況(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756號卷第7頁、第23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即一度讚紅燒牛肉麵1碗、冰雪奇緣玩具組1組,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上開便利超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下午2時16分,在桃園市○○區○○路XX號之便利商店內,竊取紅燒牛肉麵1碗、玩具1組(共價值新臺幣402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為了照顧同行的小孩,所以忘了付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開便利商店員工秦O麟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且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已將所竊之紅燒牛肉麵吃完,則倘被告果真一時忘記付款,當可於食用該麵前,盡速前往便利商店補付款項,然被告始終未為,足認其竊意甚堅
-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則請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3、衡O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且被告前案亦犯竊盜罪,猶未能謹慎自持,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尚未能生嚇阻效果,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1、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3、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