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 |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二行記載之「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05號」應更正為「106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 第六行記載之「ANC-2891號」應更正為「ANC-2897號」,有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列印在卷可佐
- 第六行記載之「擋風玻璃」應更正為「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玻璃」,有車O照片在卷可稽
-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記載之「截圖照片」後補充「共計5張」
- 第三行記載之「車O照片數紙」應更正為「車O照片共計6張」
- 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
- ⑷審酌被告毀損告訴人車O之玻璃部位、片數、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已為告訴人自行扣得之被告犯罪工具即鐵槌1支,未據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是否為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0日凌晨4時7分許,至范O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XX號住處前,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鐵鎚敲擊范O福所有停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范O福
- 二、
案經范O福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范O福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車O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