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明知此情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投資帛琉共和國(下稱帛琉)PalXXX(中文名稱:帛琉海情公司)所經營帛琉海O大飯店(又譯為帛琉百悅大飯店,下均稱海O飯店)之股東,其持股比例為3%
- 緣海O飯店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召集股東會,決議將海O飯店成立時所餘無人認購之11%股份,分別登記予海O飯店之債權人以抵償借款債務,因告訴人葉O源曾於94年8月10日、95年8月8日分別借款共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外下均同)298萬元予海O飯店,則以1%股份價值250萬元換算借款金額計算,海O飯店因此決議將上開11%中之2%股份登記予告訴人(借款金額:本金2,980,000元+利息4,706,800元=7,686,800元,抵借款500萬元後尚餘借款268萬6,800元),進而於102年1月31日召集海O飯店董監事會,惟該日會議中,被告因認其對海O飯店尚有500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主張上開2%股份應登記其名義,然因海O飯店須向帛琉共和國主管機關申報股權變更登記,因此決議上開2%股份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而受託保管上開2%股份,倘日後確認海O飯店所負債務後,再行辦理變更登記,嗣於104年2月25日,海O飯店復召集股東會議,並於該日會議中決議上開2%股份確應變更登記予告訴人之名義,詎被告明知此情,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拒將該2%股份改登記予告訴人,復拒將海O飯店104年第三季(104年7、8月)及第四季就上開2%股份所提撥之股東盈餘共美元12,000元交予告訴人,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 二、
程序事項及法律之適用:
- ㈠
故我國法院對本件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 本件關於被告是否「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討論、決議及行為,依卷內相關會議決議等事證(下詳),係在我國領域內進行,且被告自公司受領股東盈餘之結果,仍影響告訴人在我國境內之財產權益,故我國法院對本件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 ㈡
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如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O實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公訴人之論據及被告答辯意旨:
- ㈠
郵局存證信函,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海O飯店股東王O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海O飯店原股東楊O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海O飯店前負責人姜O浪於偵查中之證述、帛琉海O大飯店2012年12月28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2013年1月31日董監事會會議、2015年2月25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帛琉海情公司101年7月30日登記資料、帛琉百悅大飯店2015年8月4日及同年12月28日股東盈餘分配表、郵局存證信函(平鎮北勢郵局存證號碼105號、中壢東興郵局存證號碼152號),為其主要論據
- ㈡
這只是民事投資糾紛
-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只是海O飯店的股東
- 告訴人認為是他所有的海O飯店上開2%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本就是我的,我是按照我應有的股份來分受股利
- 所謂公司有11%空股,是證人姜O浪說的,希望每1股賣250萬元
- 104年2月25日的海O飯店股東會決議雖記載要將系爭股份改給告訴人,但該決議根本不合法,也不是真的股東會
- 我沒有受告訴人或海O飯店董O會、股東會所託去保管系爭股份,所以我沒有去辦理變更股權登記的義務,更沒有所謂違背受託義務可言
- 辯護人並補稱:這只是民事投資糾紛
- 四、
經查:
- ㈠
被告有無受委任保管系爭股份,就此而言
-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本件既起訴被告涉犯背信罪,首應探究者為,被告有無受委任保管系爭股份
- 就此而言:
- ⒈
並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 帛琉海情公司於101年(2012年)7月30日前,100%股份均有登記給相O股東,其中,證人姜O浪(ChiXXX,應為其舊名姜O業之英譯)持股31%、被告(ChoXXX)持股3%、告訴人(YehXXX)持股1%
- 自該日起,100%股份仍均有登記給相O股東,但持股人及持股比例均有變動,其中,邱O照(Chiu,Hung-Chao)持股30%、證人姜O浪(ChiO,ShuXXX)持股11%、被告持股3%、證人楊O宏(Yang,KuoXXX)、王O成(Wang,YunXXX)各持股10%、告訴人則已無持股之事實,有出售前股權文件、海O飯店現行股權比例(出售後)文件在卷可考(依文件英文文義,各為帛琉外國投資委員會〈ForXXX〉所發、某帛琉法律事務所〈即CarO"HirO"SalO,attXXX&CouXXX〉致帛琉外國投資委員會之文件,依序見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53至55頁,後者文件即起訴意旨所指之帛琉海情公司101年7月30日登記資料,其中文翻譯版本見同卷第128頁反面至第127頁,上開文件於下合稱帛琉股權登記文件),又經證人姜O浪證述在卷(下詳),並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 ⒉
被告一致否認有受任何人委託保管系爭股份,且查
- 被告一致否認有受任何人委託保管系爭股份
- 且查:
- ①
只是被告仍主張有對海O飯店或證人姜O浪的債權
- 證人王O成於105年11月16日偵詢時僅稱:告訴人是海O飯店的債權人,有讓告訴人轉為股東,好像有2或3股,但這些股份也賣掉了,當時海O飯店的董監事在吵,到底系爭股份要給被告或告訴人,因被告堅持不能登記給告訴人,所以由證人楊O宏將11%分配表上的告訴人姓名劃掉,改成被告姓名,才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若要變更要再去帛琉辦變更登記,後來有一份2015年2月25日會議紀錄確認告訴人可以分到系爭股份,要登記回告訴人名下,只是被告仍主張有對海O飯店或證人姜O浪的債權
- ②
改成被告姓名的人不是我
- 證人楊O宏於105年12月25日偵詢時僅稱:證人姜O浪說他身為海O飯店董O長,幫大家借很多錢,要賣當初無人認購的11股海O飯店股份,並決定要把這11股分配登記給有借錢給海O飯店的股東,是以1股250萬元去換算
- 因被告、告訴人都O借款給海O飯店,但情況不明確,所以當時被告說系爭股份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查清楚後,也有可能登記給告訴人
- 之後證人姜O浪有對股東提告,說股東騙證人姜O浪賣股權,當時證人姜O浪有承認已還500萬元給被告,所以後來才說要把系爭股份登記給告訴人
- 將11%分配表上的告訴人姓名劃掉,改成被告姓名的人不是我
- ③
告訴人還欠我一堆錢
- 證人姜O浪於106年4月5日偵詢時僅稱:我當時是海O飯店的董O長,公司沒錢,有透過證人姜O安跟被告借300萬元,就是卷內證人姜O安簽給被告的三張本票(本票金額合計300萬元,見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83頁),後來加上利息共為500萬元,這非私人借款,其並於本院110年9月28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我有以姜O業的舊名,與被告簽署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68至179頁的三份合夥契約書(被告於第三份合夥契約書,係以被告之配偶陳O萍出名簽署),被告有投資海O飯店,有3%股份,未擔任過董O
- 證人姜O安有代表我替公司向被告借錢
- 公司在101年7月30日股權變動後,邱O照有持股30%、我有持股11%、被告有持股3%,是正確的
- 我確定告訴人是在101年7月賣掉股份的,我也是在101年7月賣股份給邱O照,告訴人怎麼還可以在101年12月、104年開會作會議記錄,這沒有任何代表性、是非法的
- 我確定告訴人沒有任何權利去分海O飯店的任何股份,告訴人還欠我一堆錢
- ④
沒聽過關於系爭股份的爭議
- 證人姜O安於本院109年5月26日審判程序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引進帛琉當股東,證人姜O浪有透過我向被告借錢
- 我知道的是被告有3%股份
- 我有參加過海O飯店的股東會幾次,沒聽過關於系爭股份的爭議
- ⑤
新董O會到現在沒有辦理更正登記
- 告訴人於105年10月12日偵詢僅稱:我陸續投資達3%,我原本就是股東,但後來被證人姜O浪拿去偷賣掉
- 系爭股份是來自於公司的空股
- 被告是在102年1月31日董監會議,就11%分配表所載的系爭股份,用筆將我名字刪除掉,被告擅自更改決議後,拿去叫董O會幫他登記,後來因被告一直不出面,新董O會到現在沒有辦理更正登記
- ⑥
且被告從未保管系爭股份或辦理任何登記
- 綜上可見,對於系爭股份究應歸屬於誰、告訴人在101年7月後對海O公司是否仍有持股及失去持股之原因、101年12月後之各該會議記錄書面是否合法有效等節,雖均有爭議,然確無人曾O明,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股份(無論是受帛琉海情公司所託或告訴人所託,下同),被告也未應允
- 甚至告訴人自承:被告不行自行辦理登記股權移轉(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30至31頁),證人姜O浪到院亦明確證稱:帛琉海情公司沒有決議過要以被告名義登記保管2%股份
- 我是帛琉海情公司的創辦人,所有程序都是我辦的,所有文件必須我親自送件,別人辦不了,被告只是股東,未曾當過公司董O
- 幫我辦登記的是公司長年顧問律師沙里(本院易更一字卷二第149頁、第160頁
- 沙里應指上開帛琉法律事務所之SalO),此與帛琉公司法相關規定,公司應備置股東名冊,並於官方登記,且股東、股權有變更時,也要在股東名冊作相O變更,辦理之義務人為受託人、經理或董O,有卷附帛琉共和國公司法相關規定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26頁
- 帛琉海情公司之股權、股東間權利義務事宜,均應適用帛琉法,為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107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1頁
- 辯護人嗣並具狀確認不爭執,見本院易更一字卷一第120至121頁〉),互核相符,更可見在本質上,被告不適格於保管系爭股份或辦理任何登記,且被告從未保管系爭股份或辦理任何登記
- ⒊
以其自身先前對公司之借款轉抵股權之單O主張而已,亦屬有疑
- 卷內無任何非供述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受任、或答應保管系爭股份
- 本件雖有所謂查帳小組前往帛琉查帳之情,證人姜O浪亦到院證稱有人到帛琉查帳,但卷內並不存在關於查帳結果之任何事證
- 又在他字卷第11頁之11%分配表第3欄,原打字登載「2%」(應即系爭股份)屬告訴人姓名「葉O源」部分,雖經人以筆在「葉O源」三字上畫刪除線,改寫被告姓名「甲OO」於旁,但無論下筆者為誰,頂多表示系爭股份究竟歸屬給被告或告訴人,存在爭議而已,與被告因此受任或答應保管系爭股份,仍屬二事
- 況告訴人雖自稱有3%股權,但依帛琉股權登記文件所示,其本僅有1%股權,且於101年7月30日起,其更已非股東,證人姜O浪亦到院證稱,告訴人早已賣掉持股,絕無任何權利,有如上述,則告訴人認為系爭股份應屬其所有,是否僅係未經公司合法程序決議,以其自身先前對公司之借款(加計不低利息)轉抵股權之單O主張而已,亦屬有疑
- ⒋
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股份,顯有誤會
- 綜上,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受託保管系爭股份,顯有誤會
- ㈡
再就起訴書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海O飯店各該會議決議而言
- 再就起訴書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海O飯店各該會議決議而言:
- ⒈
且經被告應允之事
- 關於2012年12月28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3至9頁,在台北市舉行):有證人姜O浪、楊O宏、王O成、被告、告訴人等人出席
- 既以「舊股東會」為名,可見出席者應均知悉帛琉股權登記文件所載關於101年7月30日之股權變動情形
- 又此次會議雖要確認各股東資金到位情形及資金流向、各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及借款流向,但其內並未提到系爭股份是否由被告受託保管、且經被告應允之事
- ⒉
且經被告應允之事
- 關於2013年1月31日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0至11頁,在台北市舉行):有證人王O成、楊O宏、被告、新董O長邱O照等人出席,告訴人未參與,主席為邱O照
- 告訴人未參與,應是因為依帛琉股權登記文件,其當時已無持股
- 此次會議於討論關於證人姜O浪現有11%股份是否屬公司未出售之空股事宜時,決議為:同意公股11%登記予表列股東(含登記給被告之2%即系爭股份),惟本項登記為暫時性登記,待確定債務後,再行重新調整登記
- 同樣未提到系爭股份是否由被告受託保管、且經被告應允之事
- ⒊
因而受託保管上開2%股份」,實屬誤會
- 關於2015年2月25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2頁,在台北市舉行):僅有證人楊O宏、王O成、告訴人出席
- 但依帛琉股權登記文件所載,在開會時,告訴人已非股東,則在公司新股東們已舉行上開董監事會議並由新董O長邱O照擔任主席後,告訴人等幾名舊股東是否可以擅自召開所謂股東會議並決議?召集程序與通知是否合法?又既冠以「舊股東會」之名,其出席股份數、股東人數是否已達合法門檻?為何O是以常理上為當然召集權人之舊股東會董O長即證人姜O浪為召集?證人姜O浪已於到院作證時,點出上開程序問題並稱此會議無代表性
- 就此部而言,雖因卷內缺乏帛琉相關法規,檢察官亦未舉證,致本院無從對上開程序問題為確認,但以此次會議紀錄之說明1至4所載:「按舊股東會義決議確有登記2%(即系爭股份)給葉O源之決議…本決議復於2013年1月31日送請新任OO會執行在案」、「惟該新任OO會受甲OO之要求未按章行事,且將應給葉O源之2%暫登在甲OO名下」、「經調閱原始清算資料,確見甲OO實無補登2%之道理」、「據上所述補登2%給甲OO是錯誤,應予更正恢復登記給葉O源,並自始生效」,及決議:「受理葉O源之聲請更正葉O源2%股權之登記
- 並行文委請現(新)任OO會送投審會登記」,與本判決理由四㈡⒈及⒉之2份會議決議勾稽後可知,就系爭股份有登記之義務者,為公司董O會,被要求辦理更正登記者,也是公司董O會,從頭到尾,被告並無保管系爭股份或辦理任何登記之義務
- 況此2015年2月25日舊股東會會議紀錄,實際上僅屬告訴人、證人王O成、楊O宏認為系爭股份應改登記給告訴人之書面結論而已,在存有上開程序問題、實體爭議之情況下,起訴意旨指稱「海O飯店因此決議將上開11%中之2%股份登記予告訴人」乙節,並非無疑
- 又按無論股東間如何爭執股權之歸屬,除有明確事證以外,並不因此讓某方股東背負辦理股權保管之義務,更不能僅因他方股東不滿公司股權登記之結果,就認定該方股東觸犯背信罪責
- 從而,起訴意旨所載「(被告)因此決議上開2%股份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因而受託保管上開2%股份」,實屬誤會
- ㈢
被告有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 刑法第342條第1項係明O「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背信罪之要件,最高法院亦早於87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強調:刑法上之背信罪,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
- O言之,行為人受甲委任,損害乙,不能構成背信罪
- 準此,起訴意旨既稱被告因海O飯店董監事會決議,而受託保管系爭股份,則公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告有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違背任務,客觀上發生損害海O飯店董監事會之結果,始構成背信罪
- 但是,起訴意旨卻僅載明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如何受損,而未具體論及海O飯店董監事會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合
- O被告依帛琉海情公司所認定之股權比例,從公司受領股東盈餘,如何認定具有不法意圖而構成背信,起訴意旨亦乏具體理由
- 本院於10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請公訴檢察官就此部起訴意旨說明,公訴檢察官僅答「以起訴書記載為準」(本院易更一字卷一第74至75頁),可見公訴檢察官亦無法替偵查檢察官解釋,為何O以此等不合背信罪要件之記載,率對被告提起公訴
- 換言之,本件即使可以證明,被告就系爭股份有受海O飯店董監事會委任而負保管之責,及告訴人有未受系爭股份登記、分配股東盈餘之事實,被告也無從受背信罪所繩,遑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支持此等事實之存在
- ㈣
此外:
- ⒈
要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給其之主觀見解而已
- 告訴人發給被告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只是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爭議,邀請被告來開協調會、要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給其之主觀見解而已
- ⒉
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關係
- 上開股東盈餘分配表,僅在整理104年8月4日、同年12月28日所分配給表列股東之盈餘,與本院上開認定並無關係
- ⒊
與本件被告是否受託保管系爭股份,亦均無關
- 其餘存在卷內而為起訴意旨所未引用為證據方法之書證,均無關或不足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 如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9月30日經審二字第10500229400號函僅在說明,查無我國投資人增資海O飯店而已
- 帛琉海O大飯店2013年1月重組最新股東名冊,僅係關於股權變動後之股東名冊及新佔股權比例之內容,上有證人王O成於財務長欄位簽名(董O長及秘書長欄位均無人簽名)
- 偵查檢察官所調取關於證人姜O浪對證人王O成、楊O宏等5名股東(不含本件被告、告訴人)所提之告訴書狀及龐O資料(他字卷正下方頁碼第126至150頁,主要爭議是證人姜O浪稱已為公司墊許多錢,股東們欠其錢,而股東們則要證人姜O浪交代帳目及收取股東數千萬元款項後之資金流向)、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與本件被告是否受託保管系爭股份,亦均無關
- ⒋
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 本件已臻明確而可認定如上,則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向帛琉函詢,以證明11%空股從何而來、告訴人是否為海O飯店真正合法股東(本院易更一字卷一第126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 五、
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㈡ 理由 | 程序事項及法律之適用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刑法第342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