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20、21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利用店到店之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之人」),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密碼
-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甲○○、丁○○、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嗣乙○○、甲○○、丁○○、丙○○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O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 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寄送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俟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4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戊○○中信帳戶」、「戊○○一銀帳戶」、「戊○○臺企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㈡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補充(見110年度審易字第26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1頁、第105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㈣
想像競合犯:
- ⒈
本院應併予審究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雖有各3次、2次、4次及2次分別匯款至「戊○○中信帳戶」、「戊○○一銀帳戶」及「戊○○臺企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 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O附表編號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甲○○於109年8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以六龜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至「戊○○一銀帳戶」內(下稱「甲○○匯款2萬9,988元部分」),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連城分行109年11月9日一連城字第00136號函暨檢附之戊○○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甲○○之六龜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等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2460號卷第19-23頁、第37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甲○○匯款2萬9,988元部分」,然此部分係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 ⒉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 又被告同時交付「戊○○中信帳戶」、「戊○○一銀帳戶」及「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 ⒊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再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78號、第24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㈥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㈦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戊○○中信帳戶」、「戊○○一銀帳戶」及「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㈧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以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48之1至之2頁,110年度審簡字第410號卷第15頁),堪認被告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均未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甲○○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㈨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 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四、
沒收:
- ㈠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交付上開「戊○○中信帳戶」、「戊○○一銀帳戶」、「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審易卷第54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 ㈡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由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佳美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⒉又被告同時交付「戊○○中信帳戶」、「戊○○一銀帳戶」及「戊○○臺企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分別匯入款項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丁○○、丙○○及被害人甲○○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 ⒊再被告係以上開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⒉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犯
- ⒊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想像競合犯
- ㈥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㈦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㈨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㈡ 證據名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