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黃O齊」均更正為「黃O齊」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文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O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 經查,被告因附件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且造成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應O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O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 ㈡
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為適當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完畢(見偵字卷第23頁),併參酌被告自陳以清潔工作為業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顯見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被害人亦具狀表示不希望本案影響被告生活(偵卷第26頁),對本案量刑無意見(本案卷第33頁),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下午4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自桃園市○○區○○街XX號前之人行道駛入車道,致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擦撞黃O齊所騎乘在龍壽街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使黃O齊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之傷害
- (甲OO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 詎甲OO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待警方O場處理,亦未為任何救護行為,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之供述
-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先辯稱:因為伊O││││車沒有倒,對方(按:指被││││害人黃O齊)機車也沒有倒││││,伊有聽見對方叫伊,伊當││││下以為沒有事情,所以就直││││接離開,伊當時有回答對方││││伊怕前面的貨櫃車等語,後││││又辯稱: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伊若知道一定會留下來││││等語
- 是被告辯詞反覆,顯││││不可採
-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O齊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述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O照片等
- ││├──┼───────────┼────────────┤│四│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前揭│││證明書
- │傷害之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 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請量處適當之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比較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