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追徵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於109年9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拾獲簡O容所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 嗣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上開侵占取得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O地,出示上開簡O容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佯以其為該信用卡之所有人,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甲OO確為有權持卡消費之人,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免簽名交易)持卡消費,甲OO因而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詐得物品」欄位所示之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中國信託銀行均受有損害
- 二、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基於同一犯意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
- 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O詐欺,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又被告本案如附表所示4次盜刷告訴人簡O容遺失之信用卡行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餘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9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固為累犯,然衡O被告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型態,無論原因、罪質、主觀犯意、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異,尚難逕認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對刑罰之反應能力屬較為薄弱之情形,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 三、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不交予警察機關處理,恣意侵占入己,復持該信用卡佯以持卡人身分消費,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詐得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已難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各編號「詐得物品」欄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5,354元
- 至被告侵占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具有屬人性、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 |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100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民國10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前,拾獲簡O容所遺失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詳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O地,盜刷前開拾獲之信用卡
- 二、
案經簡O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 又被告4次盜刷犯行,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O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