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林O聖身著制服在現場依法執行職務、處理群眾糾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穢語,對員警出言侮辱,藐視公權力,其行為本應嚴懲
-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當庭向警員道歉等情(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被告已能知曉其自身過錯而有悔改之意
-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高中夜間部、未上課時在家幫忙父親從事精密機械工作,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信已有悔意,已如前述
-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 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
-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導正偏差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 四、
應O用之法條: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坦承有說:「幹你娘機掰」等語│││訊中之供述│之事實
-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證明被害人林O聖係桃園市政府│││局職務報告1份│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且於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辱││││罵之事實
- │├──┼───────────┼──────────────┤│㈢│密錄器畫面截圖2張、│證明被告係對著值勤警員辱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
- │││勘驗筆錄1份││└──┴───────────┴──────────────┘
- 二、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勘驗筆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