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駕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逕自超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參,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殷O,尤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是此堪認其確有悛悔及弭咎之實據,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仍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死亡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XX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超越前方由黎O蘭妹駕駛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2車發生擦撞,致黎O蘭妹人車O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死亡
- 二、
案經黎O蘭妹配偶黎O雄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五)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