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13日)
- 證據部分補充「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偵卷第頁29)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 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O,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O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7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109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2月1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里XX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O知後於109年12月7日下午3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被告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