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通話記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一)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獲取新臺幣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敘明,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 被告固已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該SIM卡業經輾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偵查中之自白│提供電話號碼給不知名人士││││,換取報酬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林O利之指│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 │││證
- ││├──┼───────────┼────────────┤│3│告訴人林O利之匯款明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4│通聯調閱單
- │被告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二)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