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甲OO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乙OO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甲OO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XXX)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所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9年11、12月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阿奇」,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自國O以包O寄送之方式,將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輸入我國,由甲OO找乙OO擔任領取包O之工作,並許諾給予報酬,而乙OO因需金錢花用,雖非確知所受託領取之包O內藏有何O具體物品,但對於其所受託領取之包O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事有所預見、認識,竟為賺取前揭報酬,仍與甲OO、「阿奇」共同基於縱使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允甲OO代為領取包O
- 嗣由「阿奇」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鋁箔袋分裝成2包,裝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寵物飼料機中,並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數10根棉花棒填補空隙,再將該寵物飼料機放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紙箱,以「洪O穎」為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電話號碼,於109年12月21日將該夾藏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包O,自香港以航空快捷輸入我國
- 嗣香港航空RH-4568號班機,於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自香港機場載運上開包O出發,於同(23)日凌晨4時11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
- 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同(23)日中午12時許,在遠雄快遞專區查驗發覺有異,經開拆包O以抽驗方式,確認包O內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之褐色結晶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為追查該等毒品來源,仍將上開包O依貨物運送流程派送,由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依該包O之寄送資訊,將包O送達至桃園市○○區○○○街XX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 迨甲OO接獲「阿奇」通知上開包O到貨後,旋於同年月25日晚間10時28分許,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乙OO所持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至桃園市○○區○○○路XX號菁英會館撞球館見面,告知乙OO關於該包O之收件人等相關資訊,並交付領取包O所需支O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乙OO隨即於同(25)日晚間11時4分許,至前開便利商店內,交付500元給店員,而領取上開包O,隨由埋伏之警員查獲,循線查知悉上情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被告甲OO部分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清關人員顧O鑫、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於警詢時O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12月23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2083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與桃園機場公司營運安全處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4431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辦被告甲OO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該局執行甲OO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搜索報告、該局收件人乙OO、署名「洪O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含上網歷程、行動電話鑑識資料擷取圖片)、相關照片(含扣案物X光照片、包O外觀照片、檢驗照片、109年12月25日統一便利商店惠祥門市內、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統一便利商店惠祥門市收據查詢紀錄翻拍照片、「兄弟小莊」行動電話聯絡人、通聯記錄、未接來電簡訊通知、TelXXX聯絡人介面、行動電話內相簿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乙OO住處大樓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編號6、8所示行動電話於109年12月25日晚間10至11時O基地臺位置擷取照片)存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甲OO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被告乙OO部分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受同案被告甲OO委託,於上開時、地領取包O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就有幫甲OO領過一次包O,當時雖曾懷疑過是違禁物,但甲OO說不是,且說裡面沒什麼東西,而我認為包O是寄到便利商店,又要付費才可以領取,就沒有想這麼多
- 第二次即本案再次為甲OO領包O時,沒再問他是什麼包O,我想和前次是一樣的,不知道包O內夾藏第三級毒品等語
- 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在被告乙OO日常生活中幫朋友領包O只是一件小事,地點又是在便利商店,事實上便利商店店員也讓他人代領包O,這是現代人生活無法避免的狀況,並無可懷疑之處,且被告乙OO之毒品驗尿報告結果呈陰性,未與毒品有關,難認其可預見包O內藏有第三級毒品等語
- 經查:
- ⒈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上開客觀事實經過情形,為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並有前揭人證、書證及物證可佐(援引理由欄㈠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⒉
乙OO所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
- 關於被告乙OO受同案被告甲OO之委託領取包O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的大陸友人「阿奇」於109年11月初時透過通訊軟體WeCO說有包O會寄到臺灣請我代領,報酬為1萬元,且有說包O內是管制藥品、第三級毒品,但要先寄別的東西來臺灣作測試,因為我怕被抓,且乙OO有欠我錢,我就請他去領包O,他好像有問我是什麼包O,但我沒告訴他,也沒跟他說是毒品,他就同意,並於109年12月14日去領取測試的包O,我隔天就去跟他拿包O,而我本來想說報酬2,500元就用來抵債,但乙OO說他錢不夠用,所以我還是交給他2,500元
- 那次包O內只有食物,而這次包O內是第三級毒品,也是請乙OO幫我去領,由「阿奇」以FacXXX撥打網路XX號、收件姓名,並給他代收款500元請他去幫我領,且答應他事後會給他2,500元,但因為這次包O遭查獲,我就沒有實際給他報酬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91頁至第295頁反面),核與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於108年在朋友家打麻將認識綽號「小莊」的甲OO,我們偶爾會相約出去打麻將,而我有介紹朋友跟他打麻將,但那朋友輸20幾萬元後避不見面,他把帳算在我身上,且我搬家有花錢,所以幾個月前「小莊」問我是否缺錢,我就說蠻缺錢的,他說有事要忙沒有辦法領包O時,如果我願意幫他領包O,事成後會給我跑腿費,我有問過「小莊」包O內是否係違禁品,他說不是,且說裡面沒什麼東西,是朋友的包O,我就答應他
- 而他於109年12月14日第一次要我幫他領包O,事後有給我2,500元的報酬
- 本案即109年12月25日是他第二次請我幫忙領包O,我就沒有再問他包O內裝什麼,我想和前次是一樣的,報酬應O也是2,500元,而這二次他都有各給我領包O所需的代收款500元,我認為這500元就是包O本身的價值等語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3頁至第29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65頁反面、第213頁反面至第215頁、第271頁反面至第273頁、訴字卷第118至122、249至251頁),且關於被告乙OO於109年12月14日至統一便利商店代領測試運輸手法之包O,證人甲OO於翌(15)日凌晨至被告乙OO住處拿取該包O等節,有該統一便利商店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許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同日同店電子發票存根聯、收據查詢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翌(15)日凌晨2時56分許被告乙OO住處大樓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乙OO所持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第一次所領包O之外觀)存卷可查(見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
- 53、
請被告乙OO代領該包O等事實,應可認定
- 91、97、99、177至181、215頁),則證人甲OO與「阿奇」於案發前即謀議將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運輸來臺,而「阿奇」為測試運輸手法能否成功,先行運輸一般裝有食物之包O入國,證人甲OO因害怕遭查緝,不敢出面,遂對於缺錢花用之被告乙OO誘之以利,請被告乙OO代為領取,被告乙OO應允之,並於109年12月14日至統一便利商店成功領取該測試之包O,由證人甲OO支O2,500元給被告乙OO,而本案證人甲OO、「阿奇」正式運輸夾藏第三級毒品之包O,即循同一模式,請被告乙OO代領該包O等事實,應可認定
- ⒊
被告乙OO對於證人甲OO委託代領之本案包O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具有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 被告乙OO對於證人甲OO委託代領之本案包O內可能藏有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具有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 ⑴
依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實
- 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似同而實異
- 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可能發生,均有預見
- 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或有其他相類得以自信之情況,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O要件
- 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
-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O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為整體之觀察,方能發現真實
- ⑵
「阿奇」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查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承為大學畢業之學歷,並供稱:我於案發時即109年12月係任O於丰荷公司的口罩工廠,為顧O造口罩機臺的工程O,底薪3萬6,000元,含加班月薪約5萬元,但我是109年8月才進工廠工作,在此之前我是沒有工作的,所以案發時我還有負債約20至30萬元,且我才在該工廠工作約3個月,沒有想到在口罩工廠工作這麼穩定,所以才會答應「小莊」代收包O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1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159頁、第165頁正、反面),可見被告乙OO在社會上已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只要到便利商店代領一次包O即可取得2,500元之報酬,相較其當時仍有負債之經濟狀況,顯係有利可圖,始應允代領包O
- 而一般便利商店運送之包O,均有數日至一週不等的取貨期間,若一時抽不出時間,再撥冗前往領取即可,沒有即刻領取之急迫性,而依上開統一便利商店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被告乙OO住處大樓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91、215頁),可見被告乙OO第一次為證人甲OO於109年12月14日晚間10時28分許代領包O後,證人甲OO旋於翌(15)日凌晨2時56分許旋至其住處拿取包O,相隔僅4個多小時,則證人甲OO何以沒空至24小時均有營業之統一便利商店親自領取該包O,而要多花費2,5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乙OO代領?亦即證人甲OO事後既能於相近之時間向被告乙OO拿取包O、交付報酬,豈會完全抽不出時間至全日營業之統一便利商店領取包O?僅相隔幾個小時就要額外支出2,500元之報酬託人代領,實不合常理,而本案此次代領包O之情形亦然,即使認為應O付費,亦應僅係支O車馬費、一頓便餐等小額款項,當非係代領一次包O2,500元之譜
- 就此被告乙OO於偵訊時供稱:我當初想說「小莊」是朋友,我因為缺錢,想說很好賺,就沒有去管包O內是什麼,也沒打開包O確認,而我的確有認知到可能是違禁物品,但我沒有想到這麼嚴重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161至162頁),又被告乙OO稱與證人甲OO僅係打麻將認識的朋友,並無深交,僅知被告甲OO之綽號「小莊」,不詳其真實姓名年籍,其對於此違常之情亦已洞悉,雖詢問過證人甲OO,然證人甲OO僅單純否認,並稱包O內僅係一般尋常物品云云,並無進一步提出證明,業如前述,惟如僅係一般合法物品,又依被告乙OO認知該包O價值僅為500元(見訴字卷第251頁),證人甲OO何需花費該包O5倍金額之報酬,委託被告乙OO代領該包O?況若該包O果真如證人甲OO所言非違禁物,為何O人甲OO不敢自己領取?被告乙OO自無理由堅信證人甲OO委託其代領包O內容係屬合法物品,且其在知悉代領包O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時,竟視為理所當然,益證被告乙OO主觀上對於證人甲OO委託其代領之包O內可能藏有高度風險、屬管制進口而不得私運進口之物品乙節,應有所預見、認識,且與證人被告甲OO、「阿奇」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 ⑶
故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其不是因缺錢而替甲OO領取包O云云,不足採信 |辯護人辯稱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是缺錢才幫甲OO領包O,只是幫忙朋友而已,也沒有多想,就算沒有報酬也無所謂,且之前說的賭債不是我欠甲OO的,是朋友欠的,我會幫忙找人但O會幫忙還,而我當時確實有債務在身上,但我也沒有當一回事等語(見訴字卷第250至251頁)
-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乙OO為科技大學電機工程O畢業,於丰荷公司擔任工程O,每月收入高於一般水準,2,500元對於被告收入只是小數,實無動機甘冒重罪之風險代領包O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7、254頁),並提出被告乙OO正修科技大學學位證明書翻拍照片、丰荷公司在職證明書、109年10月至12月薪資單、109年9至12月差勤表存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223、225、227至229頁、第231頁至第233頁反面)
- 然查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陳述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猶新,且當下尚無時間思索利弊得失,所述何以當時已有薪資不低之正當工作,卻仍然缺錢之原O具體詳盡,並無齟齬,亦合於一般經驗,當較可信,故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其不是因缺錢而替甲OO領取包O云云,不足採信
- ㈢
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乙OO就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既遂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行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O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O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案被告甲OO與「阿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係從大陸(香港)地區「起運」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後始遭查獲,從而,被告甲OO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被告乙OO就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已既遂
- ㈡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㈢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甲OO基於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雖非確知「阿奇」此人,惟其所代收包O之國O寄件人、國O收件人均非被告甲OO,衡諸通常事理,其顯可知本案必有共犯參與其中,是被告二人及「阿奇」間,就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客觀犯行,仍有犯意聯絡(此犯意聯絡係指私運未具體指定何O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而被告甲OO與「阿奇」間另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 ㈤
運輸業者私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進口,為間接正犯
- 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業者私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進口,為間接正犯
- ㈥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被告甲OO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㈦
刑之加重與不加重之說明
- ⒈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其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又故意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OO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罪,本案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 ㈧
刑之減輕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㈨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阿奇」所提供之1萬元報酬,而漠視法律禁令,鋌而走險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實不足取
- 而被告乙OO雖有正當工作,但仍因缺錢花用,受被告甲OO以2,500元之報酬請託,一時起貪念,而同意冒風險代領可能含有違禁物品之包O,所為亦應予非難,且被告甲OO所委託被告乙OO代領自國O運抵臺灣之管制物品即第三級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被告二人所為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被告二人均尚未實際獲得各1萬元、2,500元之酬勞,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即私運之管制物品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兼衡被告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與犯罪情節、被告甲OO於查獲時一度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配合調查
- 被告乙OO始終坦承客觀事實經過情形,僅否認主觀上有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㈠
無從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詳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09804431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275頁),而因被告甲OO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乙OO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宣告沒收
- 而原先盛裝上開毒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鋁箔袋2個及查獲人員秤重、送驗時盛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3個(1小包、2大包,為本案查獲人員事後將查獲之上開毒品蒐證、保存所用),因其上均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於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
- 又於送驗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 末就被告二人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禁物部分,沒收客體相同,僅執行其一,無從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 ㈡
爰不另諭知沒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裝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寵物飼料機、棉花棒、紙箱、被告甲OO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含扣案、未扣案共2支),均係供被告甲OO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詳細品項、數量、沒收理由均同附表編號3至7),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其中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亦供被告乙OO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阿奇」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然此部分已於被告甲OO所犯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為免重複執行,爰不另諭知沒收
- ㈢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乙OO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持與被告甲OO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用乙節,為被告乙OO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655號卷第1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㈣
均無庸宣告沒收
-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均已取得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所得沒收之問題
- 至於被告乙OO處所扣得之統一商店109年12月14日消費電子發票證明聯、同年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皆僅係本案之書面證據,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扣案被告甲OO之隨身碟2個,亦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均無庸宣告沒收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
- 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OO就上揭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 惟查,訊據被告乙OO堅詞否認有毒品之認識,而卷內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乙OO對被告甲OO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毒品來源,有所認識
- 再者,雖本案係因約定有報酬,連同其他前述證據,可認其欲以包O私運進口之物品係我國管制進口之物品,有不確定故意,惟前開所述之約定報酬以日常生活而言,固可認對被告乙OO之經濟狀況應有助益,但尚未可謂係暴利,亦難單從報酬一節,遽認其對被告甲OO欲以包O私運進口之物係在我國屬重罪之「毒品」,亦有預見或認識
- 況被告乙OO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並無毒品反應乙節,有被告乙OO之航警局被採尿人姓名資料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出具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73、75頁),堪認被告乙OO過去均無施用毒品之情形,且其卷內之通訊紀錄並無一語提及毒品,則其對被告甲OO委託其代領之包O內有管制物品固有認識,業見前述,但其對於該管制物品係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或其他毒品難認有預見或認識,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乙OO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所犯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核被告乙OO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㈥被告甲OO基於單一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⒉被告乙OO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3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賭博罪,本案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OO就上揭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法條
- 事 實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 ⑴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被告乙OO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0號,108年度臺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域內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不加重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與不加重之說明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