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詢以後者所載病症是否可認與告訴人林O婷於109年4月30日發生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林O婷於110年3月9日在天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症與其109年4月30日發生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⑴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方O證光碟片中之被告甲OO、告訴人林O婷前方之RCM-9307號租賃小貨車後方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以「告訴人林O婷、被告甲OO所駕機車均沿中華路XX號租賃小貨車均有相當之車O(未能逕予判斷超速),RCM-9307號租賃小貨車於駛越中華路與永豐路口之中華路機車停車格(按應為機車停車區」)時O明O減速準備右轉,後方之告訴人林O婷所駕機車亦隨之減速,然跟在其後之被告甲OO並未減速,其所駕機車快速接近告訴人林O婷所駕機車,被告甲OO駛至上開機車停車格(按應為機車停車區」)時O現告訴人林O婷減速,此時被告甲OO始減速並將其右腳放下欲平衡機車,然仍未煞停而撞擊前方之告訴人林O婷所駕機車後方致告訴人林O婷人車O地
- 如勘驗畫面列印1-5」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 是以,被告甲OO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其沿中華路XX號租賃小貨車並非係自中間車道違規右轉,本件車禍與該車駕駛無關,自應由被告甲OO負本件全部之肇事責任
- ⑵告訴人林O婷自109年6月8日起至天晟醫院看診多次,依該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有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而告訴人林O婷雖係於車禍後1月餘始至天晟醫院看診,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畫面列印5,告訴人林O婷發生車禍時,其人車O向O倒,且其案發後第一時間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時,其亦有右肩挫傷之傷勢,是其後續至天晟醫院看診之上開傷勢,並非與其初始之右肩挫傷之傷勢無關
- 復經本院將告訴人林O婷於109年4月30日至部立桃園醫院急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其於110年3月9日在天晟醫院所開立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一併函予天晟醫院,詢以後者所載病症是否可認與告訴人林O婷於109年4月30日發生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該等病症係告訴人林O婷本身既往症或受外力而引起,經該醫院於110年10月4日以天晟法字第110100404號函覆以,告訴人林O婷於110年3月9日在天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症與其109年4月30日發生之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該等病症係受外力而引起等語,是足認告訴人林O婷於本件車禍除受有部立桃園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右肩挫傷、左O挫傷擦傷外,並因而引發右側肩部上方關節盂緣病灶、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部粘連性囊炎等病症,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予認定,亦未說明為何O予認定,自有違誤
- ⑶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NNH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O婷人車O地,並受有右肩挫傷、左O挫傷擦傷等傷害
- 嗣甲OO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O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
案經林O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二、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查被告甲OO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O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得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自後撞擊告訴人林O婷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