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坦承不諱
-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8月、9月及110年3月間,多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30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 甲OO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甫於民國110年4月1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尚未執行)
-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XX號7樓居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與環西路2段226巷口前,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7日凌晨1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