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內容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3日晚間8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欲穿越新樂街之行人呂O慈,致呂O慈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肋骨第2至5節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恥骨骨折、肺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 嗣甲OO於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案發當日雖係夜間,然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左轉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暫停禮讓行走穿越道路之告訴人先行通過,被告自有過失,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 據上,被告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
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頗重之傷害,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