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因積欠債務,遭告訴人追討,竟為本案犯行,其未與告訴人王O崴和解,又未出庭,毫無悔意,原審未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之刑度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 二、
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指為違法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索討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各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三、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被告前因媒介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媒介贓物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原判決未敘及此部分,固有疏漏,然本案既未量處超出法定最高本刑之刑度,對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 四、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乙OO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乙O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王O崴索討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乙OO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案經王O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甲OO與王O崴於民國109年11月5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內,因債務問題發生口角,甲OO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王O崴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掰」等語,足以貶損王O崴人格及社會地位
- 二、案經王O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甲OO有對告訴人│││與自白│王O威辱罵上開言論之事實││││
- │├──┼───────────┼────────────┤│2│證人即告訴人王O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錄音檔案及譯文│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索討積欠款項,雙方對於金額有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以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然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高O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手段、地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各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無較原審量刑時更不利被告之因素出現,難認原審所判之刑有何違法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