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之「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第7行所載之「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應予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對其測試吐氣」,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坦承不諱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被告於上開之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相O罪名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相O罪名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符合立法理由所稱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故依法加重其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之前案紀錄,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犯相O之罪,更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 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其住處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XX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