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
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自身及公O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實應予嚴O
-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
-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悟,自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XX號碼000—363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685巷50弄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知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