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O,甚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林O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XX號卷第17頁),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甚高、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
- 甲OO自民國110年9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20)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XX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林O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上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