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 甲OO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前某日,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主管悅悅」之人的要求,將其子王○玄(100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男友彭O富(起訴書誤載為「彭O榮」,應予更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091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變更為「666888」後,以一期7天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在全家超商某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予LINE暱稱為「安O」、「主管悅悅」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王○玄及彭O富之上開郵局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 二、
邱O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侯O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留源穎及宋O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邱O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
證據名稱
- 四、
論罪科刑
- (一)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經查,被告甲OO將本案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留源穎、侯O璞、宋O英、邱O彥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其子王○玄及其友人彭O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留源穎、侯O璞、宋O英、邱O彥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
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上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 (五)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留源穎、侯O璞、宋O英、邱O彥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邱O彥達成調解並願賠償告訴人邱O彥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06頁),其餘告訴人於審理中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幫助犯因其幫助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沒收,然如係正犯之犯罪所得,則不能對於幫助犯宣告沒收,因幫助犯所參與犯罪之情節,既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同斯旨)
- 準此,被告所幫助之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共新臺幣24萬667元,然此核屬詐欺暨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其子王○玄及其友人彭O富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留源穎、侯O璞、宋O英、邱O彥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