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OO涉犯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涂宏偉」均更正為「涂宏瑋」
-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涂宏偉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見審原訴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
- 併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安全帽防身打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有一人,對方有很多人,伊被對方打,後來對方追伊,伊拿安全帽防身,敲嗆伊的人的頭,伊往回跑不知道誰追伊,有人拉伊,伊就甩開,安全帽也掉了,伊不知道拉伊的人是警察等語
-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涂宏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 又被告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 又被告上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傷害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