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O充「車O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O,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O及各類媒體廣為宣O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XX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O之誡命,本件已第3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安危,造成公眾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保全(見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33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0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1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街XX號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