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被訴誹謗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 二、 
      
        
          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對王O涵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不詳時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XX號13樓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XX號之公O限時動態頁面,刊登其與他人之聊天畫面截圖,內容含有「那O他坐完○的番,結果下一桌接到我男朋友朋友的,就被幹,人家說他自己騎上去」、「我真的很懶得跟廢物說話,你被兩個人幹喔?你老公知道?」、「當媽了還這麼不檢點」、「人格很有問題」、「沒種」、「腦子有問題」等語,同時標註王O涵所使用IG帳號及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以此方式足以貶損王O涵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三、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告訴人王O涵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對王O涵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不詳時間,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3樓之住處,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站InsXXX(下稱IG),在其所申辦IG帳號之公O限時動態頁面,刊登其與他人之聊天畫面截圖,內容含有「那O他坐完○的番,結果下一桌接到我男朋友朋友的,就被幹,人家說他自己騎上去」、「我真的很懶得跟廢物說話,你被兩個人幹喔?你老公知道?」、「當媽了還這麼不檢點」、「人格很有問題」、「沒種」、「腦子有問題」等語,同時標註王O涵所使用IG帳號及通訊軟體臉書帳號,以此方式足以貶損王O涵之人格、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王O涵告訴被告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四、  理由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314條
 
  
  
  
   
  
- 五、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