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萬7仟元,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O10時30分許」應補充更正為「上O3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而下手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O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7,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被告之母已賠付告訴人50,000元,此經告訴人陳O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87,000元尚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衡情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O10時30分許,在其友人高O位在桃園市○○區○○○街XX號2樓租屋處,趁高O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高O置於其衣褲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 嗣因高O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高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O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