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
- 二、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兒童O少年)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就被害人A女之身分以代號表示(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置於警卷證物袋內)
- 三、
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害人A女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此有A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按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另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已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故被告就所犯上開之罪,無庸再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四、
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齡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仍與之發生性關係,所為已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實不足取,應予以譴責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年輕氣盛,血氣方剛,情慾衝動難抑,且本案行為之發生係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對被害人施O強暴、脅迫,兼衡其自陳從事綁鋼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至4萬元,每月固定給父親生活費6千元,左眼因小學時刺傷而無法看見,但未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頁個人基本資料表),及公訴人與被害人父親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至其所受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判決主文所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未成年女子AV000-A109333(民國94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表舅侄關係
- A男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0日21時許,在位於臺東縣○○鄉○○路XX號華園旅社內,經A女同意後,由A男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O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之行為1次
- 嗣因A女父母發覺而通報社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A男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2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 證明被告與其於上揭時地合意性交之事實
- 3證人即A女父母AV000-A109333A、AV000-A109333B之證述(經具結)證明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後向其等表示因與A女發生性關係而心生歉意之事實
- 4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 證明被害人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
- 5臺東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同意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 佐證證明被告與A女合意性交之地點及通報高雄市政府經過之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合意性交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9條第2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