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
- 甲OO(原名陽O維杰)與陳O維(另案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東簡字第303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下午4時至5時許,由甲OO先至臺東縣○○市○○路XX號崔O威住處之2樓陽台外,設法打開該陽台屋前鐵窗後,陳O維再由該處1樓之門O攀爬至2樓,與甲OO一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崔O威上開住宅,徒手竊取崔O威所有之古O劍2把、五金工具1組、喇叭1個及汽車碟盤2個,得手後復自該陽台爬下,逃逸離去,陳O維並將所得喇叭1個、汽車碟盤2個藏放於不知情之叔父陳O得位於臺東縣○○市○○路XX號之住處
- 嗣崔O威發現上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O後在陳O得上開住處扣得前揭遭竊之喇叭1個及汽車碟盤2個(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O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崔O威於警詢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中、證人陳O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及及告訴人所提歸還收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失竊現場蒐證照片共12張、上開失竊住宅採證照片共12張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自應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
-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O空公眾運輸之舟、車O航空機內而犯之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用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O鐵窗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維護住家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於上開時間,設法打開鐵窗後,並由該處攀爬入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行為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與陳O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為貪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屬不該,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偵緝83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如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失竊之物,其中遭竊之喇叭1個及汽車碟盤2個,業已由警方O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806號卷第15之1頁),而失竊之其中1把寶劍亦已由本案共犯陳O維歸還告訴人,有歸還收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緝137號卷第30頁),僅餘未扣案之古O劍1把及五金工具1組已無法尋回,無法發還告訴人,惟本案共犯陳O維前與告訴人就此部分失竊物品無法歸還之損害亦達成和解,承諾此部分由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東原簡卷第98頁),並有告訴人先前所陳報之和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緝137號卷第32頁),解釋上被告應分擔部分業已由共犯陳O維為其承受,是此部分若仍再以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