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金O利名刀壹支、螺絲起子貳個、手電筒壹支、鐵鎚壹支及噴槍壹組均沒收
- 被訴毀損監視器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5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東縣○○鄉○○街XX號之大武多功能活動中心前,因故與黎O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刀子劃黎O祥之脖子,致黎O祥受有脖子割傷之傷害
- 二、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110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418.5公里處旁大武海濱公園內之水仙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隨即持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噴槍、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著手破壞由韓O喜所管領之功德箱以竊取功德箱內之金錢(被訴毀損部分,業據韓O喜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未能打開該功德箱而未遂
- 三、
韓O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黎O祥、韓O喜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有罪部分: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85頁,本院卷第57頁、第97頁、第100頁),核與告訴人黎O祥、韓O喜警詢、偵查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8至10頁、偵一卷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車O詳細資料報表、傷害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2至14頁、18至22頁、23頁、24至26頁、警二卷第16至2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犯案時所攜帶之噴槍、螺絲起子、鐵鎚等物,均為金O材質、質地堅硬,可用於破壞鎖頭,並具有尖銳之處,倘持以施力朝人體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 (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又被告著手實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 (三)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爰審酌被告本應理性溝通、平O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傷害告訴人黎O祥,致告訴人黎O祥受有脖子割傷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黎O祥達成和解
- 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金錢,嚴重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難認有悔改之心,所為應O非難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又告訴人韓O喜已因被告賠償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並審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5,04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有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迄今僅與告訴人韓O喜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黎O祥所受損害,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對於他人身體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之金O利名刀(27×2公分)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傷害告訴人黎O祥所用之物
- 扣案之螺絲起子2個、手電筒1支、鐵鎚1支、噴槍(燈)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功德箱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貳、
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一)
公訴意旨另以:
- 被告甲OO於110年4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東縣大武鄉臺九線418.5公里處旁大武海濱公園內之水仙宮,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拔下由告訴人韓O喜所管領之監視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韓O喜
- 復另行起意,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持噴燈、螺絲起子、鐵鎚等工具,著手破壞由韓O喜所管領之功德箱,致該功德箱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韓O喜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
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經查,告訴人韓O喜告訴被告毀損監視器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韓O喜於110年8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此部分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 至被告被訴毀損功德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韓O喜具狀撤回告訴,亦有上述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O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21條
-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 (三)經查,告訴人韓O喜告訴被告毀損監視器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四)至被告被訴毀損功德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韓O喜具狀撤回告訴,亦有上述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案認定成O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法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四)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四) 理由 | 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2項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