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堪認被告迄今未修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關係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對告訴人邱O驊率以暴力相向,致其受有左臉腫痛、頭暈等傷害,所為應O非難
- 且未有相關證據顯示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110年7月2日東院宜刑德110東原簡38字第1100008495號函、送達證書2份在案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8頁),堪認被告迄今未修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關係,此部分尚難為對其有利之酌量
-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告訴人因工資款項糾紛之犯罪動機,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O、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