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係憑密碼驗證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開通網路XX號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可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至高雄市○○區○○街XX號地址,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對乙○○、戊○○及丙○○分別施用詐術,致該3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因乙○○等3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戊○○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乙○○、戊○○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且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有證據能力
-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頁、第158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卷第7至9頁)、丙○○(警卷第39至41頁)、戊○○(警卷第23至25頁
- 交查卷第15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9頁)、與誆稱其鄰居通訊軟體Line交談紀錄1份(警卷第20至22頁)
- 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警卷第3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34至35頁)、與誆稱其友人「范O源」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警卷第36至37頁)
- 丙○○之大園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56頁)、與誆稱為其配偶陳O朝之姪兒通訊軟體Line交談紀錄1份(警卷第52至55頁)
-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57至69頁)、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MesXXX及Line交談紀錄1份(交查卷第33至6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
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揭網路XX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依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 (三)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知悉將帳戶網路XX號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等於是把帳戶控制權交給他人,亦知悉他人利用帳戶去做領款、取款時,對於後續資金來源及去向也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XX號及密碼者轉帳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
-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郵局之網路XX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帳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該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 (四)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幫助3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花O地方法院(下稱花O地院)以:1.104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2.104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及2.案件經花O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 (三)
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
-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但因新冠肺炎疫情及中國大陸取消釋迦進口,現在收入有受到影響,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五)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另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O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 即後案「宣O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O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 故成O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花O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花O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詳如前述,然本案於110年10月21日宣O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
- 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
- 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培養尊重法治之觀念及適度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履行能力(本院卷第160頁),另參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之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3人一定金額即附表二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二所示條件給付,告訴人3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 三、
沒收
- (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審理中僅坦承因自行搭車至高雄市○○區○○街XX號地址,交付上開郵局之網路XX號及密碼,因而獲得500元之車O,但未獲取每月2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獲得每月2萬元報酬,故上開車O500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 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3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另本案帳戶之網路XX號及密碼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3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幫助3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A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
- (五)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三) 理由 | 實體部分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