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O氏幸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襪子1雙」更正為「襪子1組(共6入)」、犯罪事實欄「劉O希即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後補充「代理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欄「證人即告訴人劉O希」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O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丁氏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大潤發賣場內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177元),所為誠屬不該
- 並參酌其自述自用之犯罪動機(偵卷第9頁),念及其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當庭賠付2177元之犯後態度,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16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末衡以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看護之職業背景、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扣案之內衣1件、內褲1件、襪子1組(共6入)、葉O素保健食品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為告訴代理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案可參(偵卷第17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中文名:丁氏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2日20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XX號大潤發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內衣、內褲各1件、襪子1雙及葉O素保健食品1罐得手(價值新臺幣2,177元)後放於隨身包包內,欲離開賣場時,為店內安管人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於丁氏幸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劉O希即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劉O希即大潤發賣場安管人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氏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O希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丁氏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