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二年
- 犯罪事實要旨
- 二、犯罪事實要旨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應更正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記載為:竟「接續」為以下犯行
- ㈡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為接續的一行為,從一重論詐欺取財罪」,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三、
處罰條文:
- 四、
附記事項:
- 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新臺幣二千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償還,不予宣告沒收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OO係陳O融朋友,竟為以下犯行
- 甲OO係陳O融朋友,竟為以下犯行:
- (一)
徒手竊取陳O融放置書桌上皮夾內之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15時後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東縣○○市○○路XX號3樓陳O融租屋處訪友,趁陳O融去浴室洗澡而不備時,徒手竊取陳O融放置書桌上皮夾內之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 (二)
並循線查悉上情
- 又於109年8月21日15時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臺東縣○○市○○街XX號之馬O郵局,持陳O融上開健保卡,向郵局人員佯稱受陳O融委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領陳O融振興券,致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3,000元之振興券
- 嗣陳O融發覺振興券已遭領取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融之父黃O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融之父黃O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竊盜及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要旨 | 處罰條文
- 五、 犯罪事實要旨 | 附記事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