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編號1至3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貳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臺東縣○○市○○路XX號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鞋櫃李O勝所有之運動鞋1雙(品牌:愛迪達,型號:FW4249,市價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
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鞋櫃李O勝所有之運動鞋2雙,得手後離去
- 於110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間,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鞋櫃李O勝所有之運動鞋2雙(品牌:耐吉,型號:CD0000-000,市價4,380元、品牌:愛迪達,型號:AH2673,市價2,600元),得手後離去
- (三)
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 於110年10月24日5時許,侵入現有人居住之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鞋櫃李O勝所有之運動鞋1雙(品牌:耐吉,型號:aa707,市價2,560元),得手後離去
- 嗣李O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李O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李O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133、137頁),且據告訴人李O勝於警詢、偵訊中(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
- 證人曾O生、曾O韋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3至1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吳O綺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及被告指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8至20、21至23、24、25至4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成O和解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無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30年」爰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3次竊盜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O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鞋4雙,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