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 二、
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 上訴意旨略以:①我誤聽街頭巷尾的人說騎電動腳踏車可免刑責,致再次觸犯法網,深感愧疚
- ②攔查之警察2人分別騎乘重型機車由後趕上,喝令停車,顯有違交通規則而發生危險之嫌
- ③本次酒測值為每公升0.3毫克,且是騎乘極速每小時30公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對社會構成之危害較小,請予酌情減輕刑責,而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 三、
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 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
- 四、
經查:
- ㈠
從而其情節殊無適用上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刑法第16條規定
-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 依上揭規定,法律凡經頒布以示於眾,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
- 本案被告雖陳稱其誤信騎乘電動腳踏車可免除刑責,但其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只要稍加查證(如查詢法院判決、諮詢法律專業人士等),即可知其所述係屬訛傳,自無「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
- 再其前有構成累犯之酒駕前科2次,詳如附件所載,亦無不知駕駛電動自行車亦該當構成要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理,更徵其法敵對意識即主觀惡性較其他無酒駕前科者更為重大,從而其情節殊無適用上揭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㈡
而無從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考量
- 被告固主張警察執行職務有違法情事,並聲請現場勘驗(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
- 然而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經當庭播放本案查獲畫面予當事人閱覽後,被告陳稱:「(是否仍主張警察有違法執行公務之現象?)看到這個很清楚了,所以我沒有意見
- 我不做表示,這個由法官裁定」、「不用勘驗現場,因為很清楚了」(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依其所述,其已不再爭執警察執行職務之適法性,並捨棄勘驗之聲請,應認其未充分立證此部分之事實,而無從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因子予以考量
- ㈢
從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且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職業別、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 經核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綜合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之酒測值、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等事項)而為量刑
- 其量刑除未逾越法律明文之外部界限外,亦未有明顯失出失入之違反裁量內部界限(如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事
- 末固然原判決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述,認定其教育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頁),此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述「大專畢業」、「月收入1、2萬元不等
- 兒子在臺北工作,兒子也自身難保,幾乎是月光族
- 開銷大吃飯不方便,以前小攤花個幾十塊就可以解決,另外老闆也比較不請工人,所以賺錢的機會就少了
-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情形並不相合(本院交簡上卷第94至95頁),但審酌刑法第57條第4、6款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均屬「行為人因子」即「一般情狀」,僅係量刑之微調事項而不具決定性之地位,應認此部分之出入尚不足動搖原判決量刑之結果妥適性,更何況原判決亦已依卷內證據認定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應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所述相符,從而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並非有理
- ㈣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道路XX號)各1份及刑案照片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經本院各以:1、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2、107年度東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7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併參酌被告業曾因相O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所為確屬可議
- 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越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㈢ 事實及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