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 甲OO明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正值流行期間,且經衛O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告為傳染病防治法所規定之第五類法定傳染病,對於有關疫情之不實訊息不得任意散播,竟未經查O,基於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不實訊息之犯意,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XX號登入FACXXX(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後,利用限時動態貼文功能,張O擷圖內容為「『我們老闆早上說記者跟他說490然後11點多的時候老闆收到他朋友傳給他的訊息剛聽朋友說今天會報新增333例(有可能是假新聞)結果今天果然報確診333』裡面對話截圖是早上11:17指揮中心公告是下午兩點也就是說準確說中333那更證明了實際數字是490你們這些上位者再說謊阿歡迎分享幫高調」等訊息,以此方式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使其在網路臉書社群友人800餘人得以見聞上開訊息,足生損害於衛O福利部就上開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 二、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O福利部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網頁列印資料、衛O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7日新聞稿、臉書擷圖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 二、
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O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 O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O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 觀諸被告發表之文O內容,除質疑政府發布之確診數外,另提出其自認當日確診數為490例,此即非單純意見表達,而涉可證真偽之事實陳述,而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0年5月17日公布之確診人數為333例本土案例,此有衛O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0年5月17日新聞稿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轉發文O內容所稱當日確診數為490例,即難認為真實
-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伊係自某網紅之社群網站IG上轉發,該網紅是知識型網紅,追蹤人數超過30萬,伊不知道該網紅本名,也不知道該網紅是否係政府機構或單位,亦不知道該網紅資訊來源,伊沒有查O110年5月17日確診490案例之消息來源等語,被告僅憑真實身分未明之人張O之網路資訊,即任意轉發,實難逕而認定被告有為合理查O
- 又被告轉發之確診人數較指揮中心公布之確診人數多出157例,已非微小差距,且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張O上開文O,該日指揮中心並未公布同日之校正回歸案例數量,有上開新聞稿在卷可憑,堪認被告110年5月17日轉發前揭不實訊息,足生損害衛O福利部就上開肺炎防疫工作、疫情控制之管理及多數民眾接受上開肺炎流行疫情訊息之正確性
- 三、
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4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四、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