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8年6月15日上午9時3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XX號由黃O英所經營之關O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O汽車公司)所設租借自行車處,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向關O汽車公司承租廠牌為KHS之白O自行車1輛(價值約1萬2,000元)使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6月22日某時,關O汽車公司之員工柳O鴻以電話聯繫要求其歸還上開自行車時,向柳O鴻佯稱上開自行車有損壞,現在人在臺東縣池上鄉云云後,即將其電話關機,不再回覆任何電話,而將上開自行車侵占入己,其後並將上開自行車攜回其所住之屏東縣○○鄉○○村XX號使用(未查獲扣案)
- 嗣柳O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內容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5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
- 惟前開修正,除修正標點符號之使用外,另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 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O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
-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①、②案之刑期,嗣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所租賃之自行車屬告訴人所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租賃之自行車屬告訴人所有,竟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犯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O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O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O
- 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自行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警方O被告所住之屏東縣○○鄉○○村XX號查O,未能將上開自行車查獲並扣案,又被告固就本案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然因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約定履行期尚未屆至,迄今尚未給付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行車1輛,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嗣後如依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35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㈣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