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四川路650巷」更正為「四川路1段650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一)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O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O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二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