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O充「嗣甲OO因另案涉犯竊取瓦斯桶案件,遭員警搜索,於員警搜索過程O,主動交出本件竊盜所得之農O高壓噴霧機1組,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竊取農O高壓噴霧機1組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O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又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 又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犯罪,縱被告自首後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因另案涉犯竊取瓦斯桶案件,遭員警搜索,雖未扣得其另案所竊取之瓦斯桶,惟於員警搜索過程O,主動交出本件竊盜所得之農O高壓噴霧機1組,足徵被告為犯本件竊取農O高壓噴霧機1組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因另案竊取瓦斯桶案件而前往搜索之員警承認其另有竊取農O高壓噴霧機1組,並於警詢中坦承竊取農O高壓噴霧機1組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0年2月12日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縱被告於偵查中曾一時否認犯罪,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賴O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農O高壓噴霧機1組,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調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並為警於其住處查獲前開噴霧機1組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2月21日16時許,騎乘不詳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釋迦園工寮內時,見賴O吉所有放置之農O高壓噴霧機1組放置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噴霧機1組,得手後,將其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離去
- 嗣甲OO因涉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於110年2月12日前往其位於臺東縣○○○鄉○○村XX號住處,經甲OO同意搜索,並為警於其住處查獲前開噴霧機1組予警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於警詢中坦認前開犯罪事實,然偵查中改口否認,辯稱:是別人偷的放路邊,我想載去派出所,後來放在家裡10多天云云,惟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賴O吉於警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 二、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又扣案之農O高壓噴霧機1組,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