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甲OO並無為他人架設「楓之谷O遊戲伺服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路XX號暱稱「閔O加入楊O絨之通訊軟體LINE,向楊O絨私訊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代為架設「楓之谷O遊戲伺服器等語,致楊O絨陷於錯誤,遂依甲OO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在臺東市○○路XX號之統一超商成貞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呂O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商銀帳戶),甲OO並以此詐得款項充作其向不知情、從事星城ONLO遊戲幣交易之周O鉉購買26萬4,000元之等值遊戲幣(星幣)之價金
- 楊O絨並依指示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使用前揭超商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如附如編號2、3所示金額至甲OO透過龍O網路XX號2、3之虛擬帳號內
- 嗣甲OO其後未依約替楊O絨架設伺服器,並失去聯繫,楊O絨始悉上當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O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㈢證人呂O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證人周O鉉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㈤證人林O鶯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㈥證人林O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㈦龍O網路XX號函1份㈧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㈨臺東縣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㈩告訴人所提匯款交易明細2張、匯款交易明細照片1張
- 告訴人所提與被告聯繫對話翻拍照片共25張
- 元大銀行109年9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11101號函暨所附明細查詢虛擬帳號資料1份
- 元大銀行109年9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11102號函暨所附共用認證單1份
- 上開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帳單1份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此節並無礙於告訴人當時交付被告者乃係具體財物2,000元之事實
- 查本案被告所施詐之對象為告訴人,並以告訴人所給付之財物2,000元作為支O其向網路遊戲幣賣家購買遊戲幣之價金,以達其縮短給付之目的,對不知情之網路遊戲幣賣家而言,僅需確實收取價金即可,至於該價金是否由被告給付或如本案實係由非屬遊戲幣買賣交易當事人之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而代為給付,則非該遊戲幣賣家所問,且該遊戲幣賣家亦已如數取得價金支O而無財產上損失,故被告向遊戲幣賣家購買遊戲點數之買賣交易,並不另該當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
- 而被告為前揭縮短給付之操作後,最終雖可取得價值為2,000元之遊戲幣,然此係其將向告訴人詐得之具體財物2,000元立即加以處分之結果,此節並無礙於告訴人當時交付被告者乃係具體財物2,000元之事實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
明知其並無為他人架設遊戲伺服器之真意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為他人架設遊戲伺服器之真意,竟仍虛構向告訴人騙取款項,足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並已造成告訴人蒙O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 且其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素行非佳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此次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易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㈤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3部分所詐得之2,000元、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㈤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