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累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與告訴人國O臺東大學和解,以利解除撤銷刑事拘役之簡O判決處刑
-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攜帶器物,亦非以破壞門、窗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之辦公室,亦未毀損或竊取該辦公室內任何物品,被告雖有使法益受侵害,但本件所受實際損害輕微,且被告案發後配合檢警調查,坦承犯罪,而無逃逸或推諉卸責之情事,原審判處拘役20日,似嫌過重,請從輕量刑
- 三、
惟查:
- ㈠
難謂有不當之處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O,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 ㈡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原判決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逾30歲,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使用電腦需求,應循合法途徑以為實現,竟擅自侵入本案處所,足認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所為影響告訴人對於所屬建築物之管理秩序,確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為使用電腦方為本件犯行,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且侵入時點在夜間,非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活動密集時分,以徒手開啟門窗方式侵入,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兼衡其自陳職業為廚師助理,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罹有惡疾,及其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自應予維持
- 辯護人所陳上揭各該情節,均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另被告聲請調解部分,亦因告訴人代理人表示校務繁忙不便出庭調解(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未果,況本件已進入第二審程序,縱調解成立,告訴人依法亦無從撤回告訴,是被告所陳盼和解以解除撤銷刑事拘役之簡O判決乙節,顯係對於法律規定有所誤解
- 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瑕疵可指,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8時21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XX號「國O臺東大學東部生物經濟中心」之主任辦公室(下稱本案處所)前時,見其上方氣窗未鎖,為入內使用電腦,竟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得管領權人同意,即先伸手入該氣窗開啟下方窗戶,再自該窗戶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後,無故侵入本案處所
- 嗣經國O臺東大學行政專員李O源於110年5月11日20時45分許,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查悉全情
- 二、
案經國O臺東大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案經國O臺東大學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O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O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
論罪
- (二)
刑之加重
-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院以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108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徒刑期間:109年1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嗣與他案拘役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三)
科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3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使用電腦需求,亦應循合法途徑以為實現,竟反擅自侵入本案處所,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更影響告訴人國O臺東大學對於所屬建築物之管理秩序,確屬不該
-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係為使用電腦方為本件犯行,同足認其犯罪目的、動機均非惡劣,加以被告侵入本案處所時點係在夜間,要非一般社會大眾之日常活動密集時分,且其徒手開啟門窗以為侵入,自亦無從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係屬重大
- 兼衡被告職業為廚師助理、教育程度二、三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自陳罹有惡疾(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O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累犯,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 又查被告固曾經證人李O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在內,此據證人李O源於警詢時指證在卷,堪以認定,聲請簡O判決處刑意旨乃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併為其先前無故侵入本案處所之一部分,不另論罪
- 然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為人曾O得居住(管領)權人同意,或居住(管領)權人曾O忍受他人進入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無正當理由不離去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17號判決理由參照),是被告本件侵入本案處所既係自始即未得管領權人同意,亦未合於管領權人有忍受其進入義務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無該當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建築物罪之可能,則聲請簡O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法律適用之說明,當有未妥,附此指明之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惟查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1、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
- 刑法第306條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理由參照
- 2、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論罪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6條第2項
- 刑法第306條第2項
- 刑法第306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刑之加重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