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二、
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偽造有價證券罪刑
-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OO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 三、
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O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O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 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執:伊不知道伊貸款(文件)內容有簽署本票(指本案遭上訴人以告訴人白O勤名義為發票人所偽造之本票),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云云,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不知道是簽發本票等各項辯解,如何認俱不足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
- 所為論斷,核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僅謂:關於有價證券部分,伊不知情是本票
- O知道(擅)用他人證件(名義簽發)是犯法,但當時被地下錢莊逼迫,辦理手續之人亦未說明清楚
- 伊知犯錯要面對,但伊有小孩要扶養,已反省自己之荒唐行為,請給予機會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O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憑己見泛言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 五、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至其另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輕罪部分,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即皆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駁回,則此輕罪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 又本院為法律審,本件且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給予機會乙節,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五、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